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8號
- 原 告
- 聯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顏麗卿
- 被 告
- 郭志成
- 陳選
- 林淑芬
- 林宜男
- 蔡憲治
- 吳益至
- 天文宮
- 法定代理人
- 鄭正昌
- 被 告
- 吳明瑞
- 吳金柱
- 吳明周
- 簡文彥
- 莊琇文
- 莊大德
- 莊坤霖
- 楊李碧蓮
- 黃鴻智
- 黃鴻基
- 許美華
- 郭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郭志成應協同原告就高雄市○○○○○○00○○○鄉○○○○0000號使用執照,向高雄市政府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並解除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等19人應協同原告就高雄市○○○○○○00○○○鄉○○○○0000號使用執照,向高雄市政府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並解除原告與被告等18人(不含被告郭志成)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核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屬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各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3,3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