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8號
- 原告
- 林宏哲
- 被告
- 吳宥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6,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有兩造間簽立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為證。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既係基於債權法律關係(即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本件即無專屬管轄之問題。而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如因本協議書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