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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謝文嵐

原告
林億齊
被告
馹崧特用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億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年2月15日)前一日止,利息金額為29,0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29,007元(計算式:2,000,000元+29,007元=2,029,0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5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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