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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謝文嵐

  • 當事人
    台灣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傑迪斯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7號 原 告 台灣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鼎濬 被 告 傑迪斯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玲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兩造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1日、同年10月3日各簽訂Snoopy IP合作合約書、周同學快閃委託執行合約書(下合稱 系爭合約),約定被告進行相關活動的統籌策劃與執行,原告並支付合作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專案執行 費用5,000,000元予被告,然被告屆期未履行系爭合約,遂 請求被告返還報酬7,000,000元。而上開合作合約書第六條 、委託執行合約書第五條均載明「因本合約所生爭議,應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爭執,已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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