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3號
- 原告
- 陳龍璽
- 被告
- 鐘士榮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400元(即上開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5,113元;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則自113年7月9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9月20日)前一日止,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4,000元,至起訴後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513元(計算式:63,400元+55,113元+24,000元=142,5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