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 分鐘讀完 全文 83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朱玲瑤

原告
劉永瑞
被告
許政毅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西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700元(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6,896元;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則自113年9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9月23日)前一日止應給付之金額為12,600元(計算式:18,000元×21/30=12,600元),至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196元(計算式:34,700元+46,896元+12,600元=94,1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