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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0號

排除噪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張琬如

原告
曾騰漳
被告
李永裕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

一、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不得為製造噪音之行為,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8,400元【計算式:3,000元+5,400元=8,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李永裕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經查得被告李永裕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時,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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