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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張琬如

原告
陳岳俊
被告
王志仁

薛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即系爭房屋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64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定金額);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00元,則自113年8月2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10月21日)前一日止,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9,000元(計算式:14,500元×2月=29,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9,000元(計算式:1,680,000元+29,000元=1,70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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