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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吳保任

原告
李龍騰
被告
鄭李燕玉
被告
李永基
被告
李坤丙
被告
李龍水
被告
李昭明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
被告
李昭和
被告
李昭昌
被告
李明蒼
被告
李金澤
被告
林劉美惠
訴訟代理人
林維鈞
被告
李崇旗
被告
李崇榮
被告
李沛玲
被告
李許秀棉
被告
李舜生
被告
李崑模即李羽翔
被告
李政穎
被告
李政德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龍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二及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坤丙、李昭和、李明蒼、李金澤、李崇旗、李沛玲、李許秀棉、李舜生、李崑模即李羽翔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自得請求判決分割,並應依附圖二及附表二、三所示方式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鄭李燕玉、李永基、李龍水、李昭明、李昭昌、林劉美惠、李崇榮、李政穎、李政德以:同意按原告方案分割,不需就分割後增減面積找補等語。

㈡被告李沛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李坤丙、李昭和則以:希望將六大家族土地分割時,能依現行法規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細分割,避免爾後需再分割之困擾等語。

㈣其餘被告李明蒼、李金澤、李崇旗、李許秀棉、李舜生、李崑模即李羽翔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5至86頁),而系爭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使用地類均為農牧用地,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分割執行要點第9、10、11點規定辦理合併分割,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15筆,且皆無申請建築執照之記載,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等情,有鳳山地政112年10月18日函、114年6月10日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2年10月24日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0月19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165頁、第193頁、第191頁、本院卷二第259至260頁),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定分割方法,於法自屬有據。

㈡就分割方案之部分:

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⒉查系爭土地上現況有如附圖一所示之建物、道路占用一節,經本院到場履勘明確,及囑託鳳山地政人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有鳳山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3年4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89頁、第193至19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大多數共有人均同意如附圖二及附表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同意依分割方案繼續維持共有,雖非全體共有人均出具同意書同意就分得之土地部分繼續維持共有,然本院歷經多次合法通知全體共有人,未到庭之共有人均未提出分割方案表示意見,亦未反對繼續維持共有,且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如依照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強行細分,恐導致各共有人均無法利用分得部分土地之結果,又到庭之共有人經本院告知分割後之部分土地由部分共有人保持共有關係,日後亦不得再主張分割後,到庭之共有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9頁),是本院綜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見及利益,爰就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二、三所示。

⒊至兩造就分得面積與原應有部分面積雖有差異,然兩造均陳明不需找補(見本院卷三第93頁),是本件即無相互補償價額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況,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附圖二及附表二、三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被告李坤丙、李龍水、李昭明、李昭和、李昭昌、李金澤、李許秀棉之應有部分,前經設定抵押權予東峯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大樹區農會,本院已將本件訴訟告知抵押權人(見本院審訴卷第239至242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附表一: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0000地號 0000地號  李龍騰 1/18 1/18 1/18 鄭李燕玉 1/6 1/6 1/6 李永基 1/6 1/6 1/6 李坤丙 1/24 1/24 1/24 李龍水 1/24 1/24 1/24 李昭明 1/108 1/108 1/108 李昭和 1/108 1/108 1/108 李昭昌 1/108 1/108 1/108 李明蒼 1/18 1/18 1/18 李金澤 1/36 1/36 1/36 林劉美惠 2/18 2/18 2/18 李崇旗 1/18 1/18 1/18 李崇榮 1/18 1/18 1/18 李沛玲 1/18 1/18 1/18 李許秀棉 1/36 1/36 1/36 李舜生 1/36 1/36 1/36 李羽翔 1/36 1/36 1/36 李政穎 1/36 1/36 1/36 李政德 1/36 1/36 1/36
附表二:
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原持份面積 分得位置編號 分得 面積 道路分得面積 合計分得面積 備註 李永基 1/6 628.27 A 572.86 55.41 628.27 單獨所有。 李昭明 1/108 628.28 B   B1   254.8 333.16 55.42 643.38 按李昭明18分之1、李昭和18分之1、李昭昌18分之1、李龍水4分之1、李坤丙4分之1、李金澤6分之1、李許秀棉6分之1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李昭和 1/108       李昭昌 1/108       李龍水 1/24       李坤丙 1/24       李金澤 1/36        李許秀棉 1/36       李龍騰 1/18 628.28 C   C1   220 352.81 55.42 628.23 按李龍騰3分之1、李舜生6分之1、李羽翔6分之1、李政穎6分之1、李政德6分之1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李舜生 1/36       李羽翔 1/36       李政穎 1/36       李政德 1/36       鄭李燕玉 1/6 628.27 D   D1  173.28 384.53 55.41 613.22 單獨所有。 李明蒼 1/18 628.28 E 572.88 55.41 628.29 按李明蒼3分之1、林劉美惠3分之2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林劉美惠 1/9       李崇旗 1/18 628.28 F 572.85 55.42 628.27 按李崇旗3分之1、李崇榮3分之1、李沛玲3分之1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李崇榮 1/18       李沛玲 1/18       道路   G  332.49  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合計 1/1 3,769.66  3,437.17  3,769.66  
附表三:
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原持份面積 分得位置編號 分得 面積 道路分得面積 合計分得面積 備註 李永基 1/6 1,613.62 甲 甲1  1,489.17 81.18 43.27 1,613.62 單獨所有。 李昭明 1/108 1,613.63 乙 乙1   1,313.79 256.56 43.28 1,613.63 按李昭明18分之1、李昭和18分之1、李昭昌18分之1、李龍水4分之1、李坤丙4分之1、李金澤6分之1、李許秀棉6分之1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李昭和 1/108       李昭昌 1/108       李龍水 1/24       李坤丙 1/24       李金澤 1/36        李許秀棉 1/36       李龍騰 1/18 1,613.63 丙 丙1   1,489.18 81.17 43.28 1,613.63 按李龍騰3分之1、李舜生6分之1、李羽翔6分之1、李政穎6分之1、李政德6分之1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李舜生 1/36       李羽翔 1/36       李政穎 1/36       李政德 1/36       鄭李燕玉 1/6 1,613.62 丁 1,570.36 43.27 1,613.63 單獨所有。 李明蒼 1/18 1,613.63 戊 戊1  1,489.18 81.17  43.27 1,613.62 按李明蒼3分之1、林劉美惠3分之2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林劉美惠 1/9       李崇旗 1/18 1,613.63 己 1,570.36 43.27 1,613.63 按李崇旗3分之1、李崇榮3分之1、李沛玲3分之1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李崇榮 1/18       李沛玲 1/18       道路   庚  259.64  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合計 1/1 9,681.76  9,422.12  9,68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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