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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陳景裕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佩愉
被告
國暐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郭武章
被告
黃于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零伍佰陸拾玖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于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國暐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國暐公司)邀同
    被告郭武章、黃于倢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向
    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並約定依年金
    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12
    年10月31日為1.593%)加碼年息1.005%即2.598%計息。並均
    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
    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且視為全部到期。豈
    料國暐公司自112年10月31日起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上開借
    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前揭約定負擔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責任。而上開借款尚積欠本金合計2,640,569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郭武章、黃于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國
    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640,56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國暐公司、郭武章辯以:確實有積欠起訴狀所述的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但伊目前經濟上無法償還這一筆錢等語。
三、被告黃于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
    告通知書、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3頁
    ),而被告國暐公司、郭武章到庭自認確實有積欠起訴狀所
    述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黃于倢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
    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國暐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
    約繳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合計2,640,569元
    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郭武章、黃于倢為
    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
    帶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本金2,640,5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235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及 最後還款日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000,000元 2,640,569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3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 最後還款日:112年10月31日 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息0.2598%;逾期6個月以上按年息0.5196%計算之違約金 2 1,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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