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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謝文嵐楊凱婷許家菱

原告
駱同堂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被告
駱倚蕾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駱冠卉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訴外人駱冠卉之被繼承人駱振清生前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83),及其上同段266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駱振清死亡後,由兩造、訴外人駱冠卉繼承其財產上權利義務,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及駱冠卉公同共有。茲因駱冠卉無意同為原告,本件又屬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之必要共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駱冠卉為原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駱冠卉均為駱振清之繼承人,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係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屬駱振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依法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檢附原告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通知駱冠卉具狀表示意見,於同年月29日送達駱冠卉,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55頁),駱冠卉迄未具狀陳述意見,尚難逕認駱冠卉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爰裁定命駱冠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家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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