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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陳淑卿

原告
林蔡錦雲
訴訟代理人
林宗津
訴訟代理人
追加 被告 茄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朱美華

追加 被告 朱美菊

上列原告與被告茄興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追加茄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朱美菊為被告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被告茄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朱美菊之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7款情形者外,非經被告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可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茄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茄興公司)之股東,被告林朱美華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偽造茄興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選任自己為茄興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再於105年2月1日偽造股東名簿,將原告之股份變更由茄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茄興投資公司)買受,並於同年3月1日向高雄市政府申報公司變更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林朱美華與茄興公司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嗣於審理期間,原告另主張:茄興投資公司於105年3月1日冒用原告之名義向高雄市國稅局繳交證券交易稅,製造假買賣交易,上開股東名簿為林朱美華與其妹朱美菊共同偽造等情,分別於114年5月9日及同年6月3日具狀追加茄興投資公司及朱美菊為共同被告(見訴卷二第27-28、47-49頁)。

三、查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另追加茄興投資公司及朱美菊為共同被告,業據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9日審理時陳明不同意(見訴卷二第74頁),且原告係請求確認林朱美華與茄興公司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茄興投資公司及朱美菊均非該委任關係之當事人,該訴訟標的對其等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追加茄興投資公司及朱美菊為共同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追加被告茄興投資公司及朱美菊之部分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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