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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李俊霖

  • 當事人
    双贊有限公司劉文景即大兵企業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双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媛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劉文景即大兵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馬健瑋於民國112年8月24日,駕駛訴外人力信工程行所有車號0000-00小客車(車齡10年,HYUNDAI廠牌、Santa Fe款式,下稱系爭車輛),前往被告施工之工地,依被告人員指示停放在車號000-00之吊車旁。詎被告操作該吊車時,因過失未將外伸撐座放下,亦未確認吊車所在位置之地盤承載力並詳查施工現場危險因素,致吊車翻倒而砸毁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二手市價約新台幣(下同)498,000 元,且因力信工程行無車可用以載運人員、工具,由原告負責人林淑媛自112年8月25日開始租用同廠牌休旅車、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迄至112年12月12日,共3個月又18日,支出216,000元(散租每日2,000元×18日+月租60,000元×3月=2 16,000元)。原告於113年1月19日,始能調度資金購置MG廠牌之小客車。力信工程行於113年3月21日,將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2款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03條、第29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4,000元(498,000元+21 6,000元=7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5人座小客車,經鑑定112年8月之價 格僅13萬元。力信工程行既無法修復而需購置新車,應無又花費216,000元租用款式為HYUNDAI Starex之8人座車輛達3 個月又18日之必要,亦不應將無法調度資金購車期間之租車費用均要求被告負責。被告與力信工程行均為施工現場之平行包商,得自由出入工地,未曾指示馬健瑋停放工地。且工地有各種重型機械進出,在機械操作範圍内應人車淨空,馬健瑋未停放在專用停車場,卻將非作業車輛停放在施工作業區域,對於危害發生難謂無法預見,屬與有過失,至少為30%責任。被告亦否認有未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調查吊車 作業範圍之地形、地質之狀況,概因施工現場本係碎石、砂石路面,並非另外鋪設之便道或載重板,依常識或工程經驗,均無地面無法承重而翻倒之可能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訴字第518號卷,下稱訴卷,第58、76頁): ㈠馬健瑋於112年8月24日駕駛力信工程行所有車號0000-00、廠 牌款式為HYUNDAI Santa Fe之車輛(系爭車輛)至被告施工之工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車牌號碼000-00之吊車旁。 ㈡被告未將該吊車之外伸撐座放下,導致起吊時系爭吊車配重失當而翻覆,因而壓毀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系爭車輛已報廢,所有權人力信工程行於113年3月21日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㈣書證形式上真正。 ㈤「大兵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現更名為「富豪起重行」(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為鄭晨萱),惟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及本件請求之當事人適格。 ㈥原告負責人出面自112年8月25日,租用廠牌、款式為HYUNDAI Starex之車輛,至112年12月12日,共3月又18日,月租3月每月6萬元、散租18日每日2,000元,共支出216,000元,依 原告負責人之要求,於113年4月22日補開租金收據。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183頁): ㈠系爭車輛當時市價若干元?原告依第184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8,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第184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車租金費用2 16,000元,有無理由? ㈢力信工程行、馬健瑋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施工作業區,對於損害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當時市價13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將該吊車之外伸撐座放下,導致起吊時系爭吊車配重失當而翻覆,因而壓毀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系爭車輛已報廢,所有權人力信工程行於113年3月21日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58頁),復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契約書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9、129至131、133頁),堪信為真,足見原告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⒊系爭車輛經本院檢送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出廠資料、修理單據(見訴卷第85至89、39至51頁),依原告聲請,經鑑定結果認112年8月間之市價為10萬元左右,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14日(113)高市汽商瑞字第1335號函可考(見訴卷第101至103頁);復依原告聲請,經鑑定結果認112年8月間之市價為13萬元,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114年2月10日(114)車鑑字第2號函可考(見訴卷第143 至145頁),上開2次鑑定意見均係該領域專業人士評估系爭車輛之廠牌、款式、年份、照片所為意見,應堪採信,足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可認定為13萬元,原告僅得請求此金額。原告主張鑑定結果之金額過低,仍請求被告給付498,000元云云(見訴卷第107、150頁),委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車租金費用50,000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力信工程行之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致無車可用,原告之負責人林淑媛自112年8月24日事發翌日112年8月25日,即租用車號000-0000號之小客車,至112年12月12日,共3月又18日,共支出216,000元,嗣依原告負責人之要求,於113年4 月22日補開租金收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58、150頁),復有永達租賃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113年10月22日陳報狀所附小客車租賃定型化暨汽 車出租單可考(見訴卷第35至37、69頁),足見原告確因系爭車輛受損後,無車可用,而有支出216,000元之事實,堪 信為真。 ⒊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判決參照)。又汽車為現代生活常見交通代步工具,系爭車輛毀損,於購置新車前衡情受有無法依已定計畫使用車輛利益之損失,此亦係因被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加害行為造成,並非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被告辯稱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屬於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云云(見訴卷第190頁), 委無可採。 ⒋原告先稱所租用車輛為HYUNDAI廠牌、款式為Starex之車輛, 並提出該車之網路照片、乘載人數8人、2,497c.c.之介紹(見訴卷第165頁),核與永達租賃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陳報狀覆稱林淑媛係租用8人座車輛乙情相符(見訴卷第69頁 ),足見原告係租用款式為HYUNDAI Starex之8人座車輛。 原告嗣後改稱係租用與系爭車輛同為Santa Fe款式之車輛云云(見訴卷第184頁),委無可採。被告聲請向監理所函查 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車型云云(見訴卷第185頁),尚 無必要。 ⒌惟被告爭執原告承租該款式車輛較原受損車輛昂貴及期間需3 個月又18日過久,應不具必要性等語(見訴卷第150頁), 原告應就必須支出租車費用及其數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開租用之Starex小客車係高頂休旅車,乘載人數8人乙 情,有車輛照片、款式之資料可考(見訴卷第165頁),而 力信工程行受損之系爭車輛僅係一般休旅車,可乘載4至5人,有照片可憑(見審訴卷第31頁),衡情租用8人座車輛之 租金會較高,可見原告選擇租用之車款已略有逾越必要性之情形,尚難逕將原告支出之金額認定作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原告主張兩種車款租金無差異云云(見訴卷第185頁), 與常情相違,委無可採。 ⒍被告主張函詢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或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系爭車輛HYUNDAI廠牌、Santa Fe款式或類似車 輛之月租金(見訴卷第183頁),雖有助於釐清系爭車輛之 租金與Starex小客車月租60,000元之差異。然此等問題均僅係一般市場價格行情之評估,並非事實存否之客觀性問題,且原告於112年8月25日急需用車,當時租賃車市場上是否容有可供原告選擇並順利即時承租之同型或同級小客車車款,已無法考究,亦無法於現今依租賃車公司回覆之意見加以釐清,堪認屬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件證明之舉證責任既在原告,原告主張無再行函詢調查之必要,請本院儘速終結訴訟為判決(見訴卷第184至185頁),本院爰認無再行函查之必要,並考量上開各項情事,酌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租車費用以每月50,000元計算,較為合理。 ⒎原告自承買新車需要慎選,且因本身資金不足,經調度資金,於113年1月19日以749,000元購買MG廠牌之新車乙情(見 訴卷第155、184頁),復有榮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考(見訴卷第173頁),是不可將原告考慮車款、 籌措價金、簽約及等待交車期間經過而繼續支付租金一事歸責被告。本院審酌一般買入新車所需時間,112年8月間亦未見有何特殊情事,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租金之期間以一個月為適當。至於原告下訂新車後至交車之時間為何,不影響原告得請求1個月租金之期間,是無依被告聲請函詢榮佑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必要(見訴卷第184頁)。是以,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車租50,000元,堪以認定。 ㈢力信工程行由馬健瑋將駕駛之系爭車輛停放在施工作業區,與有過失,過失比例30%: ⒈按「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為防止其作業中發生翻倒、被夾、感電等危害,應事前調查該起重機作業範圍之地形、地質狀況、作業空間、運搬物重量與所用起重機種類、型式及性能等,並適當決定下列事項及採必要措施:...二、對軟 弱地盤等承載力不足之場所採取地面舖設鐵板、墊料及使用外伸撐座等補強方法,以防止移動式起重機翻倒。」、「雇主對於第一項移動式起重機之作業,應辦理事項如下:一、事前調查現場危害因素、使用條件限制及作業需求等情況,或要求委託施工者告知,並以檢點表逐項確認。二、對於前款之現場危害因素等調查結果,採取必要之預防或改善措施。」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2款固有明文,且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然查吊車所在位置 並非軟弱地盤,故其翻覆原因應係未將外伸撐座放下,往右邊倒下所致,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陳述及照片可考(見審訴卷第127、203至209頁),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上開安全 規則之情事。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馬健瑋 證稱:伊係原告之員工,從事工作3、4年,去該工地做過防火批覆好幾次,附近沒有車位,伊都是停在事故地點,如果不停在那,也是停附近,伊知道不能把車停在吊車迴轉半徑內,當日停放時還沒有吊車放在那,工地主任跟伊師傅說把車停在那,伊師傅再跟伊講說停在那,伊不知道工地主任的名字,也不清楚是否為被告劉文景等語(見訴卷第181頁) ,足見馬健瑋知悉該處為作業區域,仍依他人建議,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有施工危險之虞之處所。又馬健瑋將駕駛之系爭車輛停放在靠近工地之施工作業區,屬於作業設備路徑範圍,未如其他車輛停放在另側空地乙情,有現場照片可考(見審訴卷第203頁),足見其與有過失,且力信工程行應承擔 其使用人馬健瑋之過失。本院審酌馬健瑋明知上情,猶聽從他人建議,將系爭車輛停放具有工安風險之位置,而因此發生損害之結果,其過失造成損害結果所佔因素之比例應為30%,故減輕被告30%賠償責任。 ㈣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 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力信工程行於113年3月21日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58頁),復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考(見審訴卷第129至131頁),足見原告現為債權人,得請求被告賠償126,000元(130,000元+50,000元=180,000元;180,000元×70%=126 ,000元),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12年8月24日,操作吊車過失翻倒而砸毁力信工程行所有由馬健瑋停放在工地之車號0000-00小客車 ,應依鑑定當時市價130,000元認定其車體損害數額及以1個月租金50,000元認定不能利用車輛之損害數額,並考量馬健瑋與有過失比例30%,而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為126,000元(130,000元+50,000元=180,000元;180,000元×70%=126,000元 ),原告於113年3月21日自力信工程行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03條、第2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4月9日送達回證見審訴卷第157頁)即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關於訴訟過程之意見,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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