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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9號

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呂明龍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馬仲宇(原名:馬冠宇)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馬建村(原名:馬益登)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貳仟捌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玖拾參萬壹仟參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貳仟捌佰伍拾參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父,被告於民國94年間因投資產生資金缺口而欲貸款填補,惟因被告年紀較大,且無工作與固定收入,較難以優惠利率向銀行貸款,故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為籌措資金,於94年8月26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併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貸款4,000,000元(下稱A貸款),並由被告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應有部分:全部,下稱A屋)供台北富邦銀行設定抵押權,以為A貸款之擔保,A貸款核貸後,隨即匯入被告於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帳戶),原告自94年8月26日起,即依約按時清償A貸款,被告卻遲未清償系爭借款。嗣因疫情影響,原告收入銳減,至110年11月起即無力繳納A貸款,復於同年月17日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1,000,000元(下稱B貸款),亦由被告提供A屋供台北富邦銀行設定抵押權,以為B貸款之擔保。然原告經濟狀況未見好轉,於111年11月再度向被告要求援助,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利息,惟遭被告拒絕,原告既已於111年11月間,催告被告清償,被告自應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任,而扣除被告自行清償A貸款之本金1,800,000元後,尚積欠原告2,200,000元,爰依民法第478、477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8月間,欲遷移其所經營之「馬師傅手工饅頭店」(下稱C商號)店址,而向被告、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即原告之母陳琬虹(原名:馬陳碧霞)要求資助,然因被告夫妻前已長期資助原告,無力再予資助,惟不忍原告無處籌措資金,故同意以被告為借款人,向花旗銀行申貸4,000,000元(下稱花旗貸款),並由被告提供A屋供花旗銀行設定抵押權,以為花旗貸款之擔保,花旗貸款之款項均供原告經營C商號使用。然因花旗貸款利息較高,每月僅利息即需繳納近20,000元,陳琬虹遂希望原告能自行向一般銀行辦理貸款,原告始於94年申貸A貸款,並用以清償花旗貸款,被告則仍提供A屋供台北富邦銀行設定抵押權,以為A貸款之擔保,否認原告主張,亦否認曾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應由原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4年8月26日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A貸款,並由被告提供A屋供台北富邦銀行設定抵押權,以為A貸款之擔保,A貸款核貸之款項係匯入花旗帳戶,並由原告按月清償,及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B貸款,亦由被告提供A屋供台北富邦銀行設定抵押權,以為B貸款之擔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之帳戶明細、B貸款房屋約定書為證(審訴卷第28至33、39、40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證人即A貸款之承辦人楊景顯於本院證稱,依台北富邦銀行檢送之A貸款核貸資料(本院卷第359至381頁)觀之,A貸款核貸後,扣除手續費3,000元、匯費50元後,匯款3,994,868元至花旗銀行放款帳戶以代償花旗貸款,剩餘2,082元則存入原告於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之帳戶,A貸款之借款人為原告,被告則是連帶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等語(本院卷第400、401頁)。由楊景顯之證述,應可認原告有交付3,994,868元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然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再由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51至234頁)觀之,被告、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蕭幸玲、原告之子馬永濬及被告之女即原告之姊馬淑華、馬卉榛曾於110年11月23日等時間曾有相關對話,例如110年11月23日時,有「馬永濬:他(指原告)只是一個願意為了父母,把這個房子的債扛起來400萬」(本院卷第152頁)、「馬淑華:你爸爸借了400萬,為什麼,錢是進他的戶頭,借款人是他,是錢到他的戶頭,至於花什麼,他跟阿嬤怎麼講怎麼用也買一堆,齁你知道嗎?」(本院卷第153頁)、「馬淑華:而且借的錢是進他的戶頭,不是進阿公的戶頭……他繳是天經地義,是因為他拿去了嘛……」(本院卷第154頁)之對話;111年1月13日時,有「馬永濬:但是爸爸他把這房子的貸款扛下是事實啊」(本院卷第168頁)、「被告:話又講回來,這個錢假設說不是你爸爸花的,他為什麼要繳貸款?」、「馬永濬:因為他甘願啊,…:爸爸他有這個孝心,他願意扛下來」(本院卷第169頁)、「馬永濬:我確認過了,我逼問過他,我真的逼問過,我確認過這個事情,他花的錢就不是那400萬元」(本院卷第171頁)之對話;111年1月30日時,有「馬永濬:資料調出來了,阿公你跟阿嬤花旗銀行貸400萬,然後爸爸去接日盛銀行400萬直接轉到阿公你的帳戶上面去,他根本沒碰到這筆錢。……」、「被告:他那個錢都是我跟你阿嬤花的?」、「馬永濬:對啊」、「被告:是嗎?是這樣子嗎?」、「馬永濬:絕對是啊,不然是誰花的?」、「被告:不是啊,但是現在你爸爸開了三個三間店…:」(本院卷第175頁)、「被告:我還有一個疑問呢,為什麼你爸爸沒有花到那個錢?我都不相信,而且齁,他那個寶石都帶出去,還有那個成品他也拿出去呢?」、「馬永濬:他扛,他扛了那400萬的債,他,他不能把那一丁點的價值換一點錢?」(本院卷第179頁)之對話,是由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對話之人對於相關貸款核貸後,實際究為何人使用(包含兩造、陳琬虹)、作何使用(經營C商號、買股票、買玉石或其他)均尚有爭執,馬永濬所知亦係向原告確認而來,尚難以相關對話,即認兩造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況馬永濬亦稱原告有孝心,甘願為了父母扛起4,000,000元,其意為何?究係指原告願意贈與被告4,000,000元或有其他原因不明,原告又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既未就兩造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盡其舉證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477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分別於94年8月26日、110年11月17日邀同反訴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4,000,000元、1,000,000元(即A、B貸款),反訴原告並提供A屋供台北富邦銀行設定抵押權,以為A、B貸款之擔保。嗣因反訴被告並未按時清償,台北富邦銀行於112年間催告反訴原告清償,反訴原告恐A屋遭查封拍賣,方將A屋出售予訴外人簡勝吉,所得價金用以清償A、B貸款各671,482元、931,371元,合計1,602,853元,反訴原告以連帶保證人、物上保證人之身分,代借款人即反訴被告清償A、B貸款,自得依民法第749條本文、第879條第1項本文規定,承受台北富邦銀行對反訴被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749條本文、第879條第1項本文規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02,85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引用本訴主張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本文、第879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其為A、B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物上保證人,經台北富邦銀行催告後,即出售A屋,並以所得價款清償A、B貸款各671,482元、931,371元,合計1,602,853元,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履約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為證(審訴卷第243至263、335至355頁,本院卷第8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公務用謄本與異動索引、台北富邦銀行函及所附A貸款資料與清償明細、反訴被告提出之B貸款約定書可稽(審訴卷第85至101頁,本院卷第265至285、359至381頁,審訴卷第39、40頁)。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時,亦曾詢問反訴被告,本訴主張之事實是否為「反訴原告於94年向反訴被告借款4,000,000元,因反訴被告並無資金,遂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4,000,000元(即A貸款)後,將之借予反訴原告,故與反訴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反訴被告關於A貸款部分之陳述,僅係陳述資金來源而已,被告稱「是」(本院卷第45頁),足認與台北富邦銀行成立A、B貸款消費借貸契約之人均為反訴被告,堪信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反訴原告既以連帶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清償A、B貸款各671,482元、931,371元,合計1,602,853元,自得依民法第749條本文、第879條第1項本文規定,承受台北富邦銀行對反訴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49條本文、第879條第1項本文規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清償1,602,853元,即屬有據。

(二)反訴原告既係承受台北富邦銀行對反訴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其得請求之利息,自不得逾A、B貸款原約定之利率,而A貸款原約定利率係依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原日盛)加百分之1.28浮動計算,B貸款原約定利率係依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原日盛)加百分之0.83浮動計算,有房屋貸款約定書可憑(本院卷第372頁、審訴卷第39頁)。反訴原告係於112年2月16日清償A、B貸款,當時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原日盛)為百分之1.47,亦有利率表可佐(本院卷第409頁),依此計算後,A、B貸款之利率分別為百分之2.75、百分之2.3,反訴原告僅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按前揭利率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即屬無據。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而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8日送達反訴被告,有送達證書足佐(審訴卷第365頁),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13年10月9日。

(三)據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02,853元,及其中671,482元,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931,371元,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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