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 原 告
- Ballesteros Helen Tolentino(海倫)
- Dominguez Richelle Ordinario(瑞雪)
- Galzote Rahima Acapulco(西瑪)
- De
- Asis Bryan Jay Cabaldo(布萊恩)
- Arcega
- Darlo Mante(達羅)
- Tano
- Arriane Masungsong(艾蓮娜)
- Bernasol Milbert lacuesta(米得)
- Cantillano Neil Plaza(奈爾)
- Buriel
- Valeriano Mortalla(巴里)
- Dizon
- Xinia Simbulan(索妮亞)
- Canon
- Mara Belardo(瑪拉)
- Villa
- Tina Grace Olardo(瑞思)
- Leonador Charie Mae Sison(恰莉媚)
- Padlan
- Edeline Donato(艾得琳)
- Villavert Regie Abuy(瑞奇)
- Galutera Delfin Limuel(泰瑞)
- Bautista William Dural(威力)
- Tobias
- Mary Ann Castillo(玫琳)
- Pepito
- Eric James Bico(艾力克)
- Apostol Vladimier Nacional(帝馬)
- Mendoza Kristine Joycee Adarlo(喬絲)
- Dagumboy Frederick Villa(佛德力)
- Bermudo Vernie Rose Silabay(蘿絲)
- Mercado Liza(麗莎)
- Ontog
- Emerlyn Cura(艾梅琳)
- Araja
- Della Rose Berena(特莉亞)
- Victorio Lady Rose Ann Azarcon(蕾狄)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林景瑩律師(法扶律師)
- 共 同
- 複代理人
- 劉繼蔚律師
- 被 告
- 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漢忠
- 訴訟代理人
- 邱靖棠律師
- 程居威律師
- 李佑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按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均為菲律賓籍,與依據我國法律設立之被告因僱傭關係所衍生之工資給付等法律關係而涉訟,故本件自屬涉外民事事件,且原告選擇向我國法院起訴,應認本院有管轄權。又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若有未盡事宜,皆依中華民國勞工法令辦理。」故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如附表所示編號3、4、6、20、26、27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已離境,乃委任訴外人程榮鳳(編號3、4、6、20原告)、吳靜如(編號26、27原告)代為處理本件相關法律事務,授權範圍明揭包括申請法律扶助、代理委任律師暨簽署委任狀等事項,並提出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駐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等相關文件為憑(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72號卷【下稱勞補卷】第533至555頁;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卷【下稱重勞訴卷】一第113至121頁)。程榮鳳、吳靜如進而為上開原告申請法律扶助並代為簽署委任狀而委任林景瑩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未逾越授權範圍,自生合法委任之效力。被告抗辯程榮鳳、吳靜如均未經審判長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規定准予代理,其等複委任林景瑩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不生合法代理之效力,然程榮鳳、吳靜如並非代理上述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而係依其授權範圍,代理原告委任律師及代為簽署委任狀,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曾受僱或現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之菲律賓籍移工,其中附表編號5達羅、13恰莉媚、15瑞奇、16泰瑞(下合稱達羅等4人)為國內承接,其餘原告均係國外引進,原告等均有與被告簽立勞動契約(下合稱系爭勞動契約),嗣經數次續約(各契約生效期間如附表所載),勞動契約約定被告應免費提供每日(包含例假、國定假日及病假期間)三餐膳食,並提供免費團體住宿,被告卻利用經濟上優勢,使原告等陷於締約上不自由處境,進而透過人力仲介要求原告另行簽署記載每月膳宿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下稱系爭工資切結書),並據此自薪資中扣除每月2,000元至2,400元不等之住宿費,該切結書違反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12日勞職管字第1010036916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意旨、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且對原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被告違反工資全額給付原則,且未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提供免費膳宿而受有不當得利,自應返還於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勞動契約係菲律賓政府制式版本,自該國輸入之移工皆須簽署,然原告不論係國外引進或國內承接,於訂定契約時,被告均透過人力仲介向原告等清楚說明勞動條件之約定,到職前並實施教育訓練,明確說明膳宿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等人就此明確知悉且同意後,始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並無締約不自由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員,僱傭期間、職稱、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工作時間、約定工資均如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65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241至242頁所示。截至民國113年6月12日被告具狀陳報時,除附表編號10、16、22、24原告仍受僱於被告外,其餘原告已未在職(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附表編號16、22、25原告合約期間屆至)。
㈡原告於入境前均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被告自其工資中代扣膳宿費,扣除金額如勞專調卷第423頁附表所載。
㈢兩造間簽立系爭勞動契約期間如附表所示。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被告應免費提供團體住宿及每日三餐膳食(含例假日、國定假日及病假)。
㈣原告於111年10月6日向被告主張給付工資差額,嗣於112年8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同年10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膳食費每月2,400元,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時效?
㈡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其工資中代扣之宿舍費,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國外引進前所簽署經菲律賓海外就業署驗證之系爭工資切結書,為合法有效:
⒈原告主張其等為菲律賓籍勞工,透過仲介公司至臺灣工作,入境前即於菲律賓同時簽署系爭勞動契約及系爭工資切結書,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應由被告免費提供食宿費用,惟兩造另行簽署之系爭工資切結書中則載明須由原告等自行負擔每月膳宿費4,000元,原告等為順利抵臺工作迫於無奈僅能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為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原告等未有磋商議約之機會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另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
⑵原告達羅等4人為被告於國內承接之移工,其餘原告均為國外引進,業據被告陳明在卷(重勞訴卷一第189頁),又系爭勞動契約為菲律賓政府之制式版本,勞雇雙方不得更動內容,然依臺灣當地法令允許向移工收取上限4,000元之膳宿費,故被告於聘僱原告時均會清楚向其等說明公司規章制度、工廠規則、臺灣法規、應扣除的費用(含勞健保、膳宿費用等),且系爭工資切結書有中英文對照,會請移工看清楚才簽名等語,業據證人邱滄偉即富全人才仲介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副理、陳俊銓即人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服務部經理於本院證述在卷(重勞訴卷一第170至172、176至177頁),原告均親自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且經菲律賓海外就業署(Philippine Overseas Employment Administration,簡稱POEA)驗證蓋章,可認兩造業已合意變更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該勞動條件之變更亦未牴觸勞基法之底線,自非法所不許。而原告來臺前所簽署之系爭工資切結書已記載明確,且系爭工資切結書所約定之事項,均為原告來臺工作所必需之開銷,被告為整體營運之考量,要求由原告自行負擔膳宿費,難認係片面加重原告責任,或有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情,倘認為系爭工資切結書對其有顯失公平之情,締約前可與被告議約修改,或得選擇不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由仲介公司仲介其他工作,且被告之仲介公司並非在外國人仲介服務業享有獨占或寡占地位,原告締約前有充分選擇仲介服務業者、工作或拒絕締約之自由,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原告雖援引系爭函釋意旨主張系爭工資切結書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而無效,然原告為被告引進來臺前,既有選擇是否與被告締約之機會,且系爭工資切結書亦經菲律賓政府驗證,難認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原告空泛主張其為經濟上之弱勢,無與被告磋商之餘地,系爭工資切結書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⒉原告雖主張其簽署系爭勞動契約後,如未繼續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將無法退還已支付之鉅額仲介費用而無選擇不簽署之餘地,惟依證人雷克斯即被告公司前員工於本院證稱其簽完勞動契約後可以選擇不繼續簽署工資切結書,且如簽署勞動契約後未來臺工作,仲介公司會返還仲介費用等語(重勞訴卷一第255至256頁),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憑採。又原告達羅等4人均係被告於國內承接之移工,其等亦曾簽署系爭工資結書,且於受被告聘僱時復簽署切結書,同意於聘僱期間自行負擔每月4,000元之膳宿費,有其等親自簽名捺印之系爭工資切結書、中英文對照版切結書在卷可參(勞補卷第171至176、355至360、369至374頁;勞專調卷第57至67、305、321、325、327頁),其等已來臺相當期間且有其他工作經驗,自可充分評估必需生活開銷而決定是否以該等勞動條件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自無被告挾經濟優勢而使其處於締約不自由之地位。
㈡原告受被告續聘惟未明示同意變更原勞動契約所定勞動條件,相較於系爭勞動契約即屬不利益於勞工之變更:
⒈按雇主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期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適用第2條至第13條規定: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資格之雇主,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國人轉換雇主作業期間,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雇主接續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者,應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一、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三、外國人名冊。四、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第1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應核發受理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並辦理聘僱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事項之檢查。但核發證明書之日前6個月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第1項檢查。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轉換準則)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0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地主管機關實施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或工資檢查時,應以前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且該切結書之內容,不得為不利益於前項外國人之變更。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聘僱辦法)第27條之2第1項、第4項(修正後移列至第35條並為文字修正)亦有明文。可知雇主依轉換準則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外國人名冊、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並向當地機關通報後核發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及辦理檢查。而主管機關實施工資檢查時,倘發現雙方簽訂之勞動契約約定之內容與工資切結書之約定內容不一致,應以較有利於外國人之約定,作為工資檢查之準據,此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0年2月19日發管字第1090017133號函釋在案。
⒉次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所謂「全額」,乃指不能予以折扣給付;蓋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乃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並定期給付勞工。至於同條項但書規定:「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所謂法令另有規定,如勞保保費、健保保費、職工福利金、所得稅預扣及法院之強制執行;所謂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否則即難謂為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所欲規範之意旨。因此,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勞工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係屬法令強制規定。
⒊查被告經營電子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原告均為菲律賓籍移工,受僱於被告從事工作,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0款「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為聘僱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第二類外國人。又被告續聘原告時,原告非必於合約始期即同時簽署同意變更系爭勞動契約所定由雇主負擔膳宿費之約款(下稱系爭協議),而有於各該次勞動契約生效後始補行簽署之情形,被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意旨,以原告於聘期屆滿後續聘時,未經合意變更聘任條件之情形續聘,且未異議而仍繼續受領經扣除宿舍費之工資者,自應認為係以原約定條件續聘。惟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須就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之效果意思存在,方可謂為默示意思表示。而從保護勞工權益之立場觀之,應斟酌雙方締約磋商地位之不平等,採取嚴格之審查標準;倘未經勞工明示同意,或有確切證據足可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外,尚難因勞工知悉後未立即反對而繼續工作,即遽認其有同意之意思。況勞工多為經濟上弱勢之一方,對於雇主所為之片面違法減薪行為,往往為求溫飽,僅得委屈受領,不得因此即謂已得其同意扣除宿舍費後之工資,否則無非助長雇主繼續為違法行為,是勞工雖於續聘後繼續領取雇主所片面違法減薪後之薪資,亦不得以此即認勞工業經默示同意變更薪資條件。故原告於受續聘時未同時簽署系爭協議而明示同意變更原勞動條件,於聘僱期間固未對僅受領扣除宿舍費後之薪資及未提供三餐膳食異議,亦不代表其已同意自行負擔膳宿費。
⒋準此,除原告達羅等4人於首次契約期滿即未受被告續聘外,其餘原告僅於各次契約生效時即簽署系爭協議明示同意繼續自行負擔膳宿費,以此一特別約定變更原勞動契約由雇主負擔膳宿費之一般勞動條件約定外,應得請求被告返還其續聘期間之膳宿費,至於各該次勞動契約已生效期間內補行簽立之系爭協議,應認與原已簽立之勞動契約內容不一致而屬不利益於勞工之變更,違反工資全額給付原則及聘僱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不得執此無效之約定認屬符合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但書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情形。再被告雖以部分原告未能提出勞動契約證明與工資切結書相較有不利益變更情事,惟勞動契約屬菲律賓政府輸出國內勞工之必備文件,需經該國政府驗證用印,兩造亦不爭執勞動契約為官方制式版本無法更動內容,應認未能提出勞動契約惟已證明受僱於被告者亦係簽署相同內容之勞動契約。又原告主張膳食費以每月2,400元計算,平均每日僅80元,顯低於國內一般物價消費水準,被告抗辯應以1,800元計算,難認可採。另原告係於112年8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參勞補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其請求期間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107年8月起算,如於107年8月尚未受僱於被告者則自受僱時起算,如起訴前已離職者則計算至離職時,應無罹於時效之情。至原告請求期間載為「107年8月至112年8月」,惟請求月數載為「61月」部分,應屬誤載。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項目及金額應為:
⑴附表編號1原告海倫部分:原告海倫自104年7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12月20日於第三次勞動契約期滿前離職(各次契約生效期間參附表編號1所示,另參重勞訴卷一第139頁被告提出之原告在職期間一覽表),續聘期間僅於第三次契約生效之初即110年7月24日簽署「承諾書㈤」,同意修改勞動契約,自行支付膳宿費4,000元(勞專調卷第297頁),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內自107年8月4日至110年7月22日(計2年11月19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不足1月者以1月計,後述原告計算方式同,均略之)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72,000元、86,720元,合計158,720元。
⑵附表編號2原告瑞雪部分:原告瑞雪自102年4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勞專調卷第145至148頁),其於105年4月27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擔每月4,000元膳宿費,經菲律賓海外就業署驗證用印(勞補卷第124頁)。原告瑞雪受被告續聘期間僅於111年5月18日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四次契約生效之初簽立切結書,同意自行支付每月住宿費2,200元(勞專調卷第299頁),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三次契約生效期間自107年8月4日至111年5月17日(計3年9月14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92,000元、110,640元,合計202,640元。
⑶附表編號3原告西瑪部分:原告西瑪自106年4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2年4月9日離職,其於入境前之106年3月22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擔每月4,000元膳宿費(勞補卷第140頁),嗣於109年4月17日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二次契約生效之初簽立切結書,仍同意自行負擔每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301頁),應認其業以上述切結書與被告合意變更原勞動契約之勞動條件,依前揭說明,無不利益於原告西瑪之變更,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8月至112年4月之膳宿費,不應准許。
⑷附表編號4原告布萊恩部分:原告布萊恩自10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4月23日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離職,惟其僅於入境前之106年7月9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擔每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補卷第160頁),入境後復於同年8月2日簽署「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日三餐自理、每月住宿費及水電費2,000元(勞專調卷第303頁),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內自109年8月1日至112年4月23日離職(計2年8月23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66,000元、79,680元,合計145,680元。
⑸附表編號6原告艾蓮娜部分:原告艾蓮娜自105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6月20日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第三次勞動契約期滿前離職,其於入境前曾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自行負擔每月4,000元膳宿費(未簽註日期,菲律賓海外就業署驗證日期為105年11月14日,參勞專調卷第51至56頁),嗣於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之111年10月24日簽署「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日三餐自理、每月住宿費及水電費2,000元(勞專調卷第307頁),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利益於勞工之變更而無效。被告自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自108年11月21日至112年6月20日離職(計3年7月)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86,000元、104,640元,合計190,640元。
⑹附表編號7原告米得部分:原告米得自103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11月18日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第三次勞動契約生效期間內離職,惟其僅於入境前之103年11月18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擔每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補卷第206頁),及於109年12月2日即第三次契約生效之初簽署切結書,同意自行負擔每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309頁),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內自107年8月4日至109年11月30日(計2年3月27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56,000元、68,000元,合計124,000元。
⑺附表編號8原告奈爾部分:原告奈爾自103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9月15日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第三次勞動契約期滿前離職,其於入境前之103年11月18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自行負擔每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補卷第232頁),及於109年12月2日即第三次契約生效之初簽署切結書,同意自行負擔每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311頁),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內自107年8月4日至109年11月30日(計2年3月27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56,000元、68,000元,合計124,000元。
⑻附表編號9原告巴里部分:原告巴里自103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8月14日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第三次勞動契約期滿前離職,其於入境前之103年11月11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自行負擔每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補卷第262頁),及於109年12月2日即第三次契約生效之初簽署切結書,同意自行負擔每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313頁),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內自107年8月4日至109年11月30日(計2年3月27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56,000元、68,000元,合計124,000元。
⑼附表編號10原告索妮亞部分:原告索妮亞自105年6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其僅於入境前之105年6月7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擔每月膳宿費4,000元(勞補卷第282頁),入境後復於同年月26日簽署「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日三餐自理、每月住宿費2,000元,水電費另外計算(勞專調卷第315頁),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如附表編號10所示第二次契約生效始期自108年6月27日至原告起訴時112年8月3日(計4年1月8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10萬元、119,920元,合計219,920元。
⑽附表編號11原告瑪拉部分:原告瑪拉自10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7月17日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第二次勞動契約生效期間內離職,惟其僅於入境前之106年7月9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擔每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補卷第302頁),入境後復於同年8月2日到職時簽署「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日三餐自理、每月住宿費及水電費2,000元(勞專調卷第317頁),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內自109年8月1日至112年7月17日離職(計2年11月17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72,000元、86,480元,合計158,480元。
⑾附表編號12原告瑞思部分:原告瑞思自10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7月14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次勞動契約生效期間離職,惟其僅於引進前之106年7月6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擔每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補卷第321頁),入境後復於同年8月2日到職時簽署「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日三餐自理、每月住宿費及水電費2,000元(勞專調卷第319頁),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內自109年8月1日至112年7月14日離職(計2年11月14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72,000元、86,240元,合計158,240元。
⑿附表編號14原告艾得琳部分:原告艾得琳自10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7月16日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第二次勞動契約生效期間離職,惟其僅於引進前之106年7月9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擔每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補卷第344頁),入境後復於同年8月2日到職時簽署「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日三餐自理、每月住宿費及水電費2,000元(勞專調卷第323頁),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內自109年8月1日至112年7月16日離職(計2年11月16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72,000元、86,400元,合計158,400元。
⒀附表編號17原告威力部分:原告威力自103年12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11月19日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第三次勞動契約生效期間內離職,其於入境前之103年11月17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自行負擔每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72頁),及於109年12月2日即第三次契約生效之初簽署切結書,同意自行負擔每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329頁),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內自107年8月4日至109年12月1日(計2年3月28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56,000元、68,080元,合計124,080元。
⒁附表編號18原告玫琳部分:原告玫琳自104年2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3年2月15日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第三次勞動契約生效期間內離職,其雖於入境前之103年10月7日曾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擔每月膳宿費4,000元(勞專調卷第79頁),嗣於第三次契約生效期間之111年10月24日簽署「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日三餐自理、每月住宿費2,200元,水電費另外計算(勞專調卷第331頁),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利益於勞工之變更而無效。被告自應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自107年8月4日至112年8月3日(計5年)以每月2,000元計算(按:勞動契約(附約)固記載宿舍費每月2,200元,惟原告僅請求以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12萬元、146,080元,合計266,080元。
⒂附表編號19原告艾力克部分:原告艾力克係於104年5月3日到職(勞專調卷第175至177頁),於112年9月13日離職,首次引進來臺時應認已簽署與其他原告相同之工資切結書,其再度引進前之111年4月16日亦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於如附表編號19所示第三次契約生效期間負擔每月膳宿費4,000元(勞專調卷第86頁),嗣於入境後之同年10月24日復簽署「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日三餐自理、每月住宿費2,200元,水電費另外計算(勞專調卷第333頁),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擔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自107年8月4日至110年5月4日(計2年9月1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按:勞動契約(附約)固記載宿舍費每月2,200元,惟原告僅請求以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68,000元、80,400元,合計148,400元。
⒃附表編號20原告帝馬部分:原告帝馬自10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4月12日於如附表編號20所示第二次勞動契約期滿前離職,惟其僅於入境前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未載簽約日期,菲律賓海外就業署驗證用印日期為106年7月10日)同意負擔每月2,500元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92頁),嗣於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之111年10月24日簽署「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日三餐自理、每月住宿費2,200元,水電費另外計算(勞專調卷第335頁),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利益於勞工之變更而無效。被告自應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自109年8月1日至112年4月12日(計2年8月12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按:勞動契約(附約)固記載宿舍費每月2,200元,惟原告僅請求以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66,000元、78,800元,合計144,800元。
⒄附表編號21原告喬絲部分:原告喬絲自108年2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6月28日於如附表編號21所示第二次勞動契約期滿前離職,惟其僅於入境前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未載簽約日期,菲律賓海外就業署驗證用印日期為108年1月23日)同意負擔每月2,500元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101頁),嗣於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之111年10月24日簽署「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日三餐自理、每月住宿費2,200元,水電費另外計算(勞專調卷第337頁),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利益於勞工之變更而無效。被告自應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自111年2月12日至112年6月28日(計1年4月17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按:依勞動契約(附約)約定固以宿舍費每月2,200元,惟原告僅請求以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34,000元、40,160元,合計74,160元。
⒅附表編號22原告佛德力部分:原告佛德力自104年6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勞專調卷第189至191頁),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離職(重勞訴卷一第189頁),其於再度引進前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未載簽約日期,菲律賓海外就業署驗證用印日期為108年1月16日)同意負擔每月2,500元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113頁),嗣於第三次契約生效期間之111年10月24日簽署「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日三餐自理、每月住宿費2,200元,水電費另外計算(勞專調卷第339頁),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利益於勞工之變更而無效。被告自應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自第三次契約生效期間自110年7月17日至112年8月3日起訴時(計2年18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按:勞動契約(附約)固約定宿舍費每月2,200元,惟原告僅請求以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5萬元、59,840元,合計109,840元。
⒆附表編號23原告蘿絲部分:原告蘿絲自104年2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3年2月15日即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三次勞動契約生效期間內離職,惟其僅於入境前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未載簽約日期,菲律賓海外就業署驗證用印日期為104年1月28日)同意負擔每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123頁),嗣於第三次契約生效期間之111年10月21日簽署「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日三餐自理、每月住宿費2,200元,水電費另外計算(勞專調卷第341頁),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利益於勞工之變更而無效。被告自應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自107年8月4日至112年8月3日起訴時(計5年)以每月2,000元計算(按:依勞動契約(附約)約定固以宿舍費每月2,200元,惟原告僅請求以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12萬元、146,080元,合計266,080元。
⒇附表編號24原告麗莎部分:原告麗莎自105年6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契約期間尚未屆至),惟其僅於入境前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未載簽約日期,菲律賓海外就業署驗證用印日期為105年5月25日)同意負擔每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130頁),嗣於第三次契約生效期間之111年10月21日簽署「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日三餐自理、每月住宿費2,200元,水電費另外計算(勞專調卷第343頁),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利益於勞工之變更而無效。被告自應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自108年6月20日至112年8月3日起訴時(計4年1月15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按:勞動契約(附約)固約定以宿舍費每月2,200元,惟原告僅請求以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10萬元、120,480元,合計220,480元。附表編號25原告艾梅琳部分:原告艾梅琳自104年6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離職(重勞訴卷一第189頁),其僅於入境前之104年6月1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擔每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137頁),於首次契約屆滿後未見簽署同意自行負擔膳宿費等相關文書,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自107年8月4日至112年8月3日起訴時(計5年)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12萬元、146,080元,合計266,080元。附表編號26原告特莉亞部分:原告特莉亞自104年6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1年10月4日起訴前離職,其僅於入境前之104年6月1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擔每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補卷第449頁),於首次契約屆滿後未見簽署同意自行負擔膳宿費等相關文書,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自107年8月4日至111年10月4日離職(計4年2月1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102,000元、121,840元,合計223,840元,原告特莉亞僅請求223,15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附表編號27原告蕾狄部分: 原告蕾狄自107年2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1年5月31日離職,其於入境前之107年2月2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擔每月4,000元膳宿費(勞補卷第470頁),嗣於110年2月22日即如附表編號27所示第二次契約生效之初簽立切結書,仍同意自行負擔每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345頁),應認其業以上述切結書與被告合意變更勞動契約之勞動條件,依前揭說明,無不利益於原告蕾狄之變更,其請求被告給付107年8月至111年5月共46個月期間之膳宿費,不應准許。
⒌從而,除附表編號3、5、13、15、16、27原告外,其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參勞專調卷第21頁本院送達證書)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參重勞訴卷一第29、139、189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姓名 第一次契約生效期問 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 第三次契約生效期間 第四次契約生效期間 離職日 原告請求期間 原告請求月數 原告請求膳食費 原告請求返還代扣宿舍費 請求金額合計 應給付金額 供反擔保金額 1 Ballesteros Helen Tolentino 海倫 104/07/22-107/07/22 107/07/23-110/07/22 110/07/23-113/07/24 112/12/20 107/08- 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158,720 158,720 2 Dominguez Richelle Ordinario 瑞雪 102/04/24-105/04/24 105/05/17-108/05/17 108/05/18-111/05/18 111/05/18-114/05/18 112/08/24 107/08- 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202,640 202,640 3 Galzote Rahima Acapulco 西瑪 106/04/16-109/04/15 109/04/16-112/04/15 112/04/09 107/08- 112/04 57 136,800 112,827 249,627 0 (無) 4 De Asis Bryan Jay Cabaldo 布萊恩 106/08/01-109/07/31 109/08/01-112/07/31 112/04/23 107/08- 112/04 57 136,800 114,660 251,460 145,680 145,680 5 Arcega Darlo Mante 達羅 110/01/30-113/01/29 112/12/20 110/02-112/08 31 74,400 62,133 136,533 0 (無) 6 Tano Arriane Masungsong 艾蓮娜 105/11/20-108/11/20 108/11/21-111/11/21 111/11/21-114/11/21 112/06/20 107/08-112/06 59 141,600 117,340 258,940 190,640 190,640 7 Bernasol Milbert lacuesta 米得 103/11/30-106/11/30 106/12/01-109/11/30 109/12/01-112/11/30 112/11/18 107/08-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124,000 124,000 8 Cantillano Neil Plaza 奈爾 103/11/30-106/11/30 106/12/01-109/11/30 109/12/01-112/11/30 112/09/15 107/08-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124,000 124,000 9 Buriel Valeriano Mortalla 巴里 103/11/30-106/11/30 106/12/01-109/11/30 109/12/01-112/11/30 112/08/14 107/08-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124,000 124,000 10 Dizon Xinia Simbulan 索妮亞 105/06/26-108/06/26 108/06/27-111/06/27 111/06/27-114/06/27 (尚於合約期間) 107/08-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219,920 219,920 11 Canon Mara Belardo 瑪拉 106/08/01-109/07/31 109/08/01-112/07/31 112/07/17 107/08-112/06 59 141,600 118,000 259,600 158,480 158,480 12 Villa Tina Grace Olardo 瑞思 106/08/01-109/07/31 109/08/01-112/07/31 112/07/14 107/08-112/06 59 141,600 118,000 259,600 158,240 158,240 13 Leonador Charie Mae Sison 恰莉媚 110/12/12-113/12/12 112/06/21 110/12-112/06 18 43,200 38,000 81,200 0 (無) 14 Padlan Edeline Donato 艾得琳 106/08/01-109/07/31 109/08/01-112/07/31 112/07/16 107/08-112/06 59 141,600 118,000 259,600 158,400 158,400 15 Villavert Regie Abuy 瑞奇 110/10/04-113/10/03 113/01/31 110/10-112/08 23 55,200 45,800 101,000 0 (無) 16 Galutera Delfin Limuel 泰瑞 110/11/23-113/11/22 (合約期滿) 110/11-112/08 21 50,400 42,000 92,400 0 (無) 17 Bautista William Dural 威力 103/12/02-106/12/01 106/12/01-109/12/01 109/12/01-112/11/30 112/11/19 107/08-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124,080 124,080 18 Tobias Mary Ann Catillo 玫琳 104/02/24-107/02/24 107/02/25-110/02/25 110/02/25-113/02/25 113/02/15 107/08-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266,080 266,080 19 Pepito Eric James Bico 艾力克 104/05/03-107/05/03 107/05/04-110/05/04 111/04/16-114/04/16 112/09/13 107/08-110/05 111/04-112/08 48 115,200 95,853 211,053 148,400 148,400 20 Apostol Vladimier Nacional 帝馬 106/08/01-109/08/01 109/08/01-112/08/01 112/04/12 107/08-112/04 57 136,800 113,320 250,120 144,800 144,800 21 Mendoza Kristine Joycee Adarlo 喬絲 108/02/12-111/02/12 111/02/12-114/02/12 112/06/28 108/02-112/06 52 124,800 105,720 230,520 74,160 74,160 22 Dagumboy Frederick Villa 佛德力 104/06/23-107/06/23 108/02/12-110/07/17 110/07/17-113/07/17 (合約期滿) 108/02-112/08 55 132,000 109,133 241,133 109,840 109,840 23 Bermudo Vernie Rose Silabay 籮絲 104/02/24-107/02/24 107/02/25-110/02/25 110/02/25-113/02/25 113/02/15 107/08-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266,080 266,080 24 Mercado Liza 麗莎 105/06/19-108/06/19 108/06/20-111/06/20 111/06/20-114/06/20 (尚於合約期間) 107/08-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220,480 220,480 25 Ontog Emerlyn Cura 艾梅琳 104/06/23-107/06/23 107/06/24-110/06/24 110/06/24-113/06/24 (合約期滿) 107/08-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266.080 266.080 26 Araja Della Rose Berena 特莉亞 104/06/23-107/06/23 107/6/24-110/06/23 110/06/24-113/06/23 111/10/04 107/08-111/10 51 122,400 100,753 223,153 223,153 223,153 27 Victorio Lady Rose Ann Azarcon 蕾狄 107/02/21-110/02/20 110/02/21-113/02/20 111/05/31 107/08-111/05 46 110,400 92,860 203,260 0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