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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呂明龍

上訴人
原告
宜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安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青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杰夫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米蕙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為3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1,75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命上訴人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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