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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6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李俊霖

上訴人即

被告
臣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煌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原告
李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參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及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其中第二、三審辦案期限共計4年。再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3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命其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坐落高雄市仁武區仁營段743、744、745、746、747、748、749、147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5,733元(上訴狀誤載為225,730元),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駁回。茲參酌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共4年,推定命定期給付之存續期間為68月(112年12月13日至114年8月20日止共20月+4年共48月=68 月),而核算本件上訴利益為15,349,844元(225,733元×68月=15,349,8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8,370元。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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