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2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翁熒雪

聲請人
林菁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5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41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112年6月2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4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12年6月27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2年7月20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至今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民事裁定、法院網路公告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10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公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 0 股票 1 1000 002 公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 0 股票 1 1000 003 公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 0 股票 1 1000 004 公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 0 股票 1 1000 005 公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 0 股票 1 100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