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饒佩妮
- 原告高竹嫺即高三餘之繼承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高竹嫺即高三餘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下稱系爭 股票),因不慎於民國112年6月30日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2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112年10月1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 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為聲請人繼承自 被繼承人高三餘(殁於112年1月30日),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21號公示催告在案,嗣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而於112年10月1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至113年1月16日已滿3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系爭股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網站公告各1份在 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 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於本院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屆滿日即113年1月16日前為除權判決之聲請,然依前揭規定,其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仍有效力,併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股票種類 張數 股數 1 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8SX030308 特別股 1 97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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