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26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許慧如

聲請人
葉淑芬(即許森旺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柒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7紙(下合稱系爭股票),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1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股票確為伊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原為訴外人許森旺所有,許森旺於113月2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聲請人及子女許如葳、許延碩等3人,上開法定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系爭股票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配由聲請人取得;聲請人因系爭股票遺失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於113年5月20日具狀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於同年月24日公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之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7頁),本院復依職權查調司法院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本院卷第29、31頁)無誤。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8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26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公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 0 股票 1 1000 2 公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 0 股票 1 1000 3 公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 0 股票 1 1000 4 公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 0 股票 1 1000 5 公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 0 股票 1 1000 6 公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 0 股票 1 1000 7 公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 0 股票 1 100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