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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聲請人
陳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代理人
何明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因不慎遺失,已與發票人曾鴻明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負責處理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前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本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本票無效。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曾鴻明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聲請人,作為購屋擔保,因本票遺失,前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58號裁定駁回,嗣由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8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而於113年8月27日聲請登載本院外網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復有113年度司催字第158號裁定、113年度司催字第185號裁定可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公示催告卷宗審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是所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同113年度司催字第185號):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 票 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001 曾鴻明 22,270,000元 113年4月19日 未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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