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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饒佩妮
  • 法定代理人
    謝長穎

  • 原告
    怡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怡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長穎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12年4月15日遺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9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依法聲請而於112年11月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95號公示催告在案,嗣業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而於112年11月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3年2月6日為止已滿3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網站公告各1份 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295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1 皇亮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薛欉 怡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岡山分行 000000000 328,178元 112年5月5日 Q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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