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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89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楊凱婷

聲請人
泰勇通運有限公司
代理人
陳思翰
設高雄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高霈辰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因不慎遺失,經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3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3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9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12年9月21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2年9月25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院網路公告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陳侑遠 泰勇通運有限公司 合庫商銀大樹分行 0000000000000 113,620元 113年8月1日 QU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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