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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92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許家菱

聲請人
益達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葉
代理人
林昱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遺失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4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聲請人於112年12月18日依規定聲請後,於112年12月26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前之113年3月26日聲請除權判決,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 款 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金菱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洪博文 益達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合庫銀行路竹分行 03430-0 1,995,000元 112年10月30日 L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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