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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饒佩妮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告
蔡耀興
被告
石川展
被告
蔣素娥
被告
黃蔣英雲
被告
蔣英玉
被告
黃志楷
被告
黃昭弘
被告
黃志俐
被告
黃慧瑜
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告
翁育惟

王信元

林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石川展、翁育惟、王信元及林家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石川展、翁育惟、王信元及林家宏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石川展、翁育惟、王信元及林家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石川展、翁育惟、王信元及林家宏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參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劉瑞祥向被告蔣素娥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分則以門牌號碼稱之)經營餐飲業,並以系爭房屋之建築物及停業損失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2月9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2月9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火災保險)。

㈡系爭房屋於110年11月12日上午4時52分許,遭隔壁鄰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下稱140-1號建物)累燒(下稱系爭火災),系爭房屋建築物、營業裝修、營業生財及貨物遭大火焚損煙燻及消防水濕污損,劉瑞祥乃依保單約定,就其保險標的物損失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嗣經公證公司調查損失結果並理算金額,原告已理賠新臺幣(下同)1,165,329元予劉瑞祥,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理賠範圍內代位取得劉瑞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據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認系爭火災起火處為140-1號建物騎樓南側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而被告黃蔣英雲、蔣素娥、蔣英玉、黃志楷、黃昭弘、黃志俐及黃慧瑜(下合稱黃蔣英雲等7人,分則以姓名稱之)為140-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10條規定,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惟140-1號建物及其累燒之系爭房屋均為違章之鐵皮屋,該等鐵皮屋已搭建40多年,未設置任何防火或消防設施,其等設置及保管自有欠缺,建築物所有權人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建築法第77條規定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因電源插座為黃蔣英雲等7人所設,黃蔣英雲等7人並未盡防範建築物設備發生危險之義務,乃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而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㈣黃蔣英雲、蔣素娥分別為132、134號房屋所有權人,並由蔣素娥出名與劉瑞祥之代表人即訴外人黃春女訂立房屋租賃契約,而黃蔣英雲、蔣素娥明知劉瑞祥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餐飲營業用,卻提供搭建40多年無任何防火設施之租賃物,租賃期間亦未有任何加強或改善措施,以盡防範之責任,其2人就系爭房屋之設置或保管自有欠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其2人未善盡防範建築物設備發生危險之義務,依建築法第7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另蔣素娥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依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亦足認蔣素娥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黃蔣英雲連帶賠償。

㈤被告蔡耀興為140-1號建物之承租人,被告石川展、翁育惟、王信元及林家宏(後3人下合稱王信元等3人,分則以姓名稱之)則在該建物經營漢川娃娃店,為實際經營使用者,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10條規定,亦應維護電力等設備安全,竟未注意用電安全,在騎樓擺放娃娃機台插電24小時營業,並因電氣因素致生系爭火災,自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建築法第77條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綜上,因原告對各被告之請求權基礎不同,且各被告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情事,自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⒈蔣素娥等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65,329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蔡耀興、石川展、王信元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65,329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蔣素娥等7人以:

⒈140-1號建物,早就由蔡耀興承租管理使用收益,蔣素娥等7人於系爭火災事故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責任,不能僅因蔣素娥等7人為建物所有人,即遽認對系爭火災事故有過失責任。蔡耀興承租140-1號建物係經營娃娃機台店,而系爭火災起火點為騎樓南側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顯見可能係蔡耀興、石川展、王信元等3人放置於騎樓之娃娃機電線產生之火災,並非建物本身所引起,則蔣素娥等7人當無任何侵權行為責任,更何況系爭火災發生當下,其7人對140-1號建物並無任何管理使用支配之權限,當無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此外,保險人如欲行使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前提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然系爭火災保險被保險人即劉瑞祥對蔣素娥等7人並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當不得對蔣素娥等7人代位求償;退步言之,縱認蔣素娥等7人有損害賠償責任,然於系爭火災事故後即110年11月12日迄今近2年,蔣素娥等7人未再向劉瑞祥收取租金,且另支付修繕費用總計已逾百萬元,已超過本件原告理賠之金額,蔣素娥等7人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爰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蔡耀興則以:我曾是140-1號建物承租人,但發生系爭火災事故之前已經將娃娃機台盤讓給別人,蔣素娥也知道,盤讓之後營業登記是石川展的名字,房租也是由石川展向蔣素娥繳納,我已未使用140-1號建物,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石川展另以:系爭火災發生時,蔡耀興已將140-1號建物娃娃機台店盤出去給王信元等3人,我不是娃娃機台店的負責人,系爭火災事故不應該由我負責,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王信元等3人則以:系爭火災發生時,我們與石川展都有在140-1號建物經營娃娃機台,我們3人是先向蔡耀興、訴外人許至豪收購整批機台,再一起向石川展承租場地在該處經營,我們承租140-1號建物面積只有我們放置機台的部分而已,但娃娃機台營業登記負責人是石川展,我們只是寄放機台在該處,本件不應由我們負責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劉瑞祥以其代表人黃春女向蔣素娥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餐飲業,並以系爭房屋之建築物及停業損失向原告投保系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110年2月9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2月9日中午12時止,保單號碼為0513第2021FSC0000000號。

㈡系爭房屋於110年11月12日凌晨4時52分許,遭蔣素娥等7人所有之隔壁鄰屋即140-1號建物累燒,系爭火災保險標的即系爭房屋之建築物、營業裝修、營業生財及貨物遭大火焚損煙燻及消防水濕污損,事後據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認系爭火災起火處為140-1號建物騎樓南側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㈢經公證公司調查損失結果並理算金額,就系爭房屋建築物部分損失為895,329元,停業損失部分為460,980元,合計1,356,309元,惟因停業損失險保險金額僅270,000元,故最終理賠金額總計為1,165,329元,原告已賠付1,165,329元予劉瑞祥。

㈣132號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黃蔣英雲、134號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蔣素娥,兩造同意依照納稅義務人判斷所有權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蔣素娥等7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蔣素娥等7人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可參)。

⑵經查,依系爭火災現場勘查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楠梓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監視器影像,起火戶研判為140-1號建物(漢川娃娃店)。依據系爭火災現場勘查紀錄二(十〜十四)140-1號建物1樓內部牆面受燒變色剝落情形1樓較閣樓嚴重;機台受燒情形靠西側騎樓處較東側嚴重,南側受燒情形較北側嚴重,觀察騎樓現場物品殘跡,發現有一火流痕跡由140-1號建物騎樓南側機台附近由西向東側延燒;調查人員於140-1號建物騎樓南側清理時發現有多段電線熔痕,經調查人員清理,發現此處地面有一燒痕殘留於地面,故研判系爭火災起火處為140-1號建物騎樓南側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本次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3月29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331740600號函檢附之110年12月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9頁、第33至35頁)。而所謂電氣因素引起火災者,可能範圍包括電器產品、器材、電路配線及組件因短路、漏電、過載、絕緣劣化或其他因素引起等,又140-1號建物騎樓處並無電源插座,蔣素娥等7人亦未協助處理騎樓電源事宜,該處之電源是由原始經營娃娃機台店之蔡耀興、石川展及許至豪自行自140-1號建物內電源拉多孔插座之延長線出去騎樓,再供電給放置騎樓之娃娃機台使用乙節,業經蔡耀興、石川展陳明在卷(見卷二第34至35頁),且未據原告爭執,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處之延長電源線已經蔣素娥等7人安裝固定,揆諸前開說明,該延長電源線非140-1號建物之成分,不屬於建築物內部之設備,並非民法第191條所稱之工作物。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劉瑞祥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係因蔣素娥等7人所有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其主張蔣素娥等7人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蔣素娥等7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建築法第77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當關係為成立要件。如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因果關係。再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明定。而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安全與否,除攸關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及權利外,亦同樣影響相鄰建物及其使用者之安全及權利,該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蔣素娥等7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肇致乙節,既為蔣素娥等7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即應由原告就前述損害賠償成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

⑵按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第6條第1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依此,可知應設置及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者為場所之「管理權人」。又所謂「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查140-1號建物雖為蔣素娥等7人所有,然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已出租與石川展、王信元等3人使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設置及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者均為場所之「管理權人」即石川展、王信元等3人,與蔣素娥等7人無關,難謂蔣素娥等7人將140-1號建物出租與石川展、王信元等3人使用,有何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蔣素娥等7人未注意電氣設備之用電安全並疏於檢修、更換老舊電源線所肇致,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不足採信。

⑶況依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結論,系爭火災起火處位於140-1號建物騎樓南側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惟蔣素娥等7人並未提供140-1號建物騎樓處之電源,該處電源線係蔡耀興、石川展與許至豪自行拉接使用,業如前述,故系爭火災發生原因實與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設備無關,而較大可能性係因騎樓處之電源線短路、漏電、過載或積汙導電等所致,其中造成短路、漏電可能因素亦包括原始設計之瑕疵、材料不良、電線老舊、絕緣破壞、受外物或外力摩擦、踐踏、輾壓、刺穿、蟲或動物啃噬破損、高溫、化學藥劑、日曬雨淋致絕緣體劣化等,與140-1號建物之構造或安全設備等是否符合建築法第77條規定無關,二者間無因果關係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建築法第77條等規定,請求蔣素娥等7人就系爭火災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綜上,140-1號建物騎樓處之電源線不屬於建築物內部之設備,並非140-1號建物之成分,即非民法第191條所稱之工作物,且系爭火災發生原因與140-1號建物之構造或安全設備等是否符合建築法第77條規定無關,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及建築法第77條等規定,請求蔣素娥等7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㈡蔣素娥、黃蔣英雲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蔣素娥與黃春女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固有約定:「租賃物漏雨、自然損壞及天災或其他非歸責於乙方(即承租人)之意外災害所致之損害,由甲方(即出租人)負責修復。」(見審保險字卷第137頁)。惟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僅為上開規定之重申,則解釋蔣素娥與黃春女簽訂之前開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時之真意,自得參酌民法之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430條規定,承租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是以,依民法第430條後段規定,可知出租人於承租人所定期限內不為修繕,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二者擇一行使;承租人如終止契約,尚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承租人若自行修繕,得請求出租人償還修繕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準此,承租人得自行修繕租賃物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之前提在於承租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但出租人於期限內仍不為修繕,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黃春女或劉瑞祥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有催告蔣素娥為修繕系爭房屋之行為,則劉瑞祥尚未取得自行修繕權,自無費用償還請求權可言。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規定,主張134號建物所有權人兼出租人蔣素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⒊原告復主張:132號建物所有權人黃蔣英雲、134號建物所有權人蔣素娥提供搭建40多年且無任何防火設施之租賃物,租賃期間亦未有任何加強或改善措施,以盡防範火災發生之責任,其設置或保管建築物有欠缺,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其2人亦未善盡防範建築物設備發生危險之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建築法第77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妥善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黃春女代表劉瑞祥向蔣素娥承租系爭房屋後,未曾反應承租之房屋有何設置或保管不當之處或有瑕疵,亦未曾催告蔣素娥修繕或改進等語(見卷一第304頁),即難認系爭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何欠缺,本件亦乏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之設置或保管究竟有何欠缺進而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又系爭火災起火處為140-1號建物騎樓南側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本次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並未舉證系爭火災發生原因與系爭房屋之構造或安全設備等是否符合建築法第77條規定有何關聯。況依消防法第2條、第6條之規定,該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是以,場所「管理權人」有設置並維護其所管理場所依法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黃蔣英雲、蔣素娥既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劉瑞祥經營餐飲業,則劉瑞祥對系爭房屋即有實際支配管理權,為系爭房屋場所管理權人,依法即負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責,則就系爭房屋負有前開消防法相關義務者應係實際在系爭房屋經營管理餐飲業者即劉瑞祥,而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黃蔣英雲、蔣素娥對於系爭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何欠缺,及該欠缺與系爭火災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或系爭火災之發生與系爭房屋之構造或安全設備等是否符合建築法第77條規定有何關聯,自難認黃蔣英雲、蔣素娥有何違反建築法第77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情事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建築法第7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請求黃蔣英雲、蔣素娥賠償劉瑞祥因系爭火災所致損害,依法無據,不能准許。

㈢蔡耀興、石川展、王信元等3人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而延長線如持續長時間使用,所產生的電流將導致電線老化,且延長線長期使用易出現插座彎曲、變熱、短路等情況,又電源插頭之兩極間,正常下雖有絕緣樹脂阻隔不會通電,但若插頭上堆積灰塵、毛髮,並因潮濕附著水分時,即有可能造成兩極間產生迴路而通電,且此種現象不會使保險絲跳開,極易引起火災,因此使用延長線應定期清潔及保養插頭、注意插頭上面是否乾淨或有堆積灰塵,並應定期汰舊換新,以確保安全使用。又使用延長線無法增加總電流負荷量,過多電器插在同一個延長線上,容易因電力過度負荷而使電線短路起火,故使用延長線應係作為臨時性延長範圍使用,不應供作固定配線長時間使用,此為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所熟知。從而,延長線之使用者,在客觀上即負有注意避免延長線因老舊、短路、漏電、高熱或積汙導電等導致火災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若因疏於注意,而對他人之財產、生命及身體法益造成危險,即應認屬不法侵害之行為。

⒉經查:

⑴石川展、王信元等3人為140-1號建物之使用人,為消防法上管理權人,本應注意維護電氣設備與電源線,定期檢查、清潔保養及汰舊換新,並注意所有電源線路之絕緣材質是否因線路老舊、高熱或其他因素而導致線路絕緣破壞,以避免發生電氣設備之電源配線短路、積汙導電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而依系爭火災發生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參以140-1號建物僅屋內有提供電源插座,騎樓並無提供電源,騎樓南側電線是由屋內使用延長線接出乙情,為蔡耀興、石川展所不爭執(見卷二第34頁),蔡耀興另於消防局調查筆錄、本院審理時陳稱:140-1號建物娃娃機台店約109年3月間開始營業,1樓擺放21台夾娃娃機台,於110年5月疫情後即關閉電源未營業,大約於110年9月間疫情開放後又開始24小時營業,電源都是開啟狀態;其承租140-1號建物後,並未整理過騎樓南側處附近電線,亦未請蔣素娥整理過,而是另外拉延長線出來擺機台;當初承租要做娃娃機台,因為外面沒有電源,所以從屋內拉線出去騎樓,是我、許至豪及石川展一起處理的,我們是拉多孔插座的延長線,插頭是插在原來屋內的插座,因為機台很多,我們有分很多個延長線,有的延長線也會插在其他延長線上等語(見卷一第50至51頁、第339頁、卷二第34至35頁),顯見140-1號建物騎樓處娃娃機台亦是24小時插電營業,且因為機台數量眾多,蔡耀興、石川展等人雖有使用多個延長線,但亦有將部分延長線插在其他延長線上的情況,則依其等使用延長線之方式,極易導致延長線因電力過度負荷而使電線短路起火。

⑵證人許至豪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火災發生時,我與蔡耀興已將娃娃機台盤讓出去了,大約是當年7、8月間盤讓給王信元等3人,其後,140-1號建物娃娃機台店即由石川展、王信元等3人經營;蔡耀興承租140-1號建物後,一開始我們有拉插機台及攝影機的延長線,但未整理過騎樓南側處附近電線,亦未請蔣素娥整理過,經營娃娃機台期間,在騎樓放機台、拉延長線等,都是24小時營業等語(見卷二第16至19頁),益徵140-1號建物騎樓南側處附近電線均是24小時供電之狀態。而王信元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承接蔡耀興、許至豪的機台後,機台都已經擺好了,140-1號建物騎樓南側電線也已經拉設好,其3人沒有再去動電源線,亦未整理過該棟建物電線或騎樓南側處附近電線,亦未請出租人整理過等語(見卷二第23頁、第26至27頁、第31頁)。是以,蔡耀興、許至豪於110年7、8月間將機台盤讓給王信元等3人後,石川展與王信元等3人於110年9月間開始24小時營業,電源都是開啟狀態,延長線電源均未曾拔除,且因機台數量多,有使用多個延長線,並有將部分延長線插在其他延長線上的情況,復因機台均已定位完成,石川展與王信元等3人未再就電源線詳為盤檢、清潔及維修保養,顯未善盡維護電力設備安全使用之法定義務,致140-1號建物騎樓南側處附近因電氣因素引燃,因而延燒系爭房屋,並致劉瑞祥之營業裝修、營業生財及貨物遭大火焚損煙燻及消防水濕污損,亦受有停業損失,石川展、王信元等3人確有不法侵害之行為,致劉瑞祥受有損害,則劉瑞祥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石川展、王信元等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⑶至王信元等3人固辯稱:其3人並非140-1號建物娃娃機台店之營業登記負責人,自無須就系爭火災負責云云。然其3人均已自承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其3人所有之娃娃機台確亦放置在140-1號建物營業,則其3人與石川展同為140-1號建物使用人,自應就140-1號建物騎樓南側處附近電源線負定期維護、清潔或汰舊換新之責,與何人為營業登記負責人無關。故其3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⑷另原告雖主張蔡耀興應與石川展、王信元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蔡耀興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既已將其所有機台盤讓出去,並未有140-1號建物之使用權,亦無義務持續維護、清潔或定期更新140-1號建物騎樓南側處附近電源線,故劉瑞祥對蔡耀興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原告亦無權代位請求蔡耀興賠償。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石川展、王信元等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惟其請求蔡耀興與上開4人連帶賠償,則屬無據。又本院既已認定石川展、王信元等3人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建築法第77條等規定請求石川展、王信元等3人損害賠償部分,即無須再為審究。

㈣原告請求石川展、王信元等3人連帶賠償1,165,329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明。

⒉經查,劉瑞祥以其代表人黃春女向蔣素娥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餐飲業,並以系爭房屋之建築物及停業損失向原告投保系爭火災保險,嗣因系爭火災致劉瑞祥受有建築物、營業裝修、營業生財、貨物及停業損失,原告已理賠劉瑞祥1,165,32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理賠範圍內代位取得劉瑞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石川展、王信元等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石川展、王信元等3人連帶給付1,165,329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20日(該狀繕本於114年7月9日寄存送達於翁育惟之戶籍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二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石川展、王信元等3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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