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執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龍亮月、蔡婉柔(原名:蔡易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龍亮月 相 對 人 蔡婉柔(原名:蔡易珊)即天一環保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2年11月22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 案3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9,600元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調解成 立,調解方案3為相對人應於113年3月31日前以匯款方式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9,600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39,600元,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3 年3月31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聲請人39,600元,惟相對人迄 今仍未給付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華郵政左營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