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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執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王碩禧

  • 原告
    張宜榛何宇霖李嘉南葛希賢張作良徐敏清蕭沛穎曾啓屏
  • 被告
    鄭文玉即盛世環保工程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張宜榛 何宇霖 李嘉南 葛希賢 張作良 徐敏清 蕭沛穎 曾啓屏 相 對 人 鄭文玉即盛世環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8月26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一)所載,關於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張宜榛新臺幣232,062元、聲請人何宇霖新臺幣169,018元、聲請人李嘉南新臺幣169,018元、聲請人葛希賢新臺幣371,495元、聲請人曾啓屏新臺幣101,482元、聲請人張作良新臺幣213,330元、聲請人蕭沛穎新臺幣101,083元、聲請人徐敏清新臺幣172,472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一)為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張宜榛新臺幣(下同)232,062元、聲請人何宇霖169,018元、聲請人李嘉南169,018元、聲請人葛希賢371,495元、聲請人曾啓屏101,482元、聲請人張作良213,330元、聲請人蕭沛穎101,083元、 聲請人徐敏清172,472元部分,相對人應於113年8月31日前 匯至聲請人帳戶。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張宜榛新臺幣(下同)232,062元、聲請人何宇霖169,018元、聲請人李嘉南169,018元、聲請人葛希賢371,495元、聲請人曾啓屏101,482元、聲請人張作良213,330元、聲請人蕭沛穎101,083元、聲請人徐敏清172,472元部分,相對人應於113年8月31日前匯至聲請人帳戶,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郵局存摺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鳳山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切結書為證,又相對人亦自承確實尚未給付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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