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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小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蕭承信

  • 原告
    田政岡
  • 被告
    楊永慶即永鑫工程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田政岡 被 告 楊永慶即永鑫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起受雇於被告,約定每日薪資新臺幣 (下同)2,400元,惟就112年12月1、5、6、7日之薪資被告並未給付,經兩造協商以3.5日計算共8,400元,但被告未依約給付,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訴外人新亞科技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間所承攬之興達電廠工程有無由被 告派工施作,據該公司函覆確有於000年00月間承攬興達電 廠之工程,且有發包予被告派工施作,而依該公司提供之簽到記錄,原告亦確有於其主張之日期出工施作無訛,有該公司113年3月27日亞113字第113032701號函暨所附簽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5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既有於其主張之日期出工施作,且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未付之情事,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8,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 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 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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