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簡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楊捷羽
- 原告吳義忠
- 被告家鼎企業有限公司法人(原名:稱:俊辰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吳義忠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家鼎企業有限公司(原名稱:俊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云騏 被 告 葉豐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豐富應提撥新臺幣84,271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葉豐富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葉豐富如以新臺幣84,2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7月2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 受僱於被告俊辰工程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2日更名為家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平均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每日工作時間約8小時 至10小時。於原告受僱期間,被告公司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公司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補提繳如附表所示合計109,003元之勞退金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又被告賴云騏、葉豐富分別為被告公司形式負責人、實際負責人,而為原告提撥勞退金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範圍,然其等均未依法為原告提撥,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 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提繳109,003元至原告設 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葉豐富辯以:被告公司係由被告賴云騏及其親屬全額出資,登記公司所在地亦為被告賴云騏所有,被告葉豐富非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亦非受僱於被告公司,而係與被告葉豐富成立承攬關係,原告與被告葉豐富未約定上下班時間,報酬依據每日完成運送趟次抽成計算,原告得自行決定完成工作時間與數量,不受被告葉豐富監督指揮,亦無懲戒、考績或獎金制度,原告請求被告葉豐富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提繳勞退金,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公司、被告賴云騏均辯以:被告公司使用之車輛皆為被告葉豐富所有與管理,不清楚原告與被告葉豐富間係何關係,僅知悉原告之報酬係抽成,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無僱傭關係,亦非委任或承攬關係,自無義務為原告提撥勞退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為被告葉豐富提供勞務,擔任砂石車司機。 ㈡被告葉豐富有交付除附表編號6、9至15、38所示之薪資予原告。 ㈢原告與被告公司及被告葉豐富間未簽立書面勞動契約,原告上下班不需打卡或簽到。 ㈣被告公司、被告葉豐富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亦未提撥勞退金。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或被告葉豐富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提繳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提繳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葉豐富間有勞動契約關係: 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 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葉豐富不爭執原告係其僱用之司機,薪資亦由其計算並給付於原告,然以其與原告間為承攬關係等語為辯,惟查:⑴原告沒有自己的砂石車,亦無固定駕駛的車輛,其係受被告葉豐富指示之工作地點,從事被告葉豐富所指派之工作,原告上班不須打卡或簽到,是看跑的工地幾點開工,載完以後就可以下班,下班要填寫工作日報表,不用記錄工作時間,但要寫跑哪裡的工地,主要是記錄當天跑幾趟,作為薪資計算的依據,此經證人吳義雄即原告同僚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95至300頁),並據其提出與原告相同格式、期間為111年1月至113年1月之薪資袋數件為佐(本院卷第294、321至333 頁),顯見原告非使用自備生財工具之自營勞動者,亦非可自行決定工作進度、方式及完成日期,而在工作上仍須服從被告葉豐富之指揮監督,即具有部分人格從屬性。縱然被告葉豐富對原告並無實施一般勞資關係之懲戒、年度考核權限,惟此並無礙於雙方具有部分從屬性之認定。 ⑵又原告工作時需親自履行,按月計薪,每月10日發放上個月的薪水,放在薪資袋內以現金給付,薪資是按被告葉豐富告知的金額抽2成半計算,原告不能自己決定每趟砂石要跟業 主收多少錢,如果沒有上班,就沒有報酬,性質上不得使用代理人,亦據證人吳義雄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95、29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袋附卷為佐(本院卷第19至31頁),足認原告是納入被告葉豐富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且定期性、繼續性為被告葉豐富提供勞務而受領報酬,具有組織及經濟上從屬性,與一般承攬係於特定期間完成特定工作而受領一定報酬之情形顯然有別。 ⑶綜合上述,原告係使用被告葉豐富提供之砂石車,依照被告葉豐富之具體指示提供勞務,納入其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具有部分人格及組織、經濟上從屬性,是原告與被告葉豐富間應認屬於勞動契約關係,被告葉豐富辯稱為承攬關係,並不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與以被告葉豐富為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公司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所駕駛之砂石車係被告葉豐富所購買並靠行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僱用司機10餘人並承租高雄市○○ 區○○路000○00號作為停車場,並以被告葉豐富代理被告公司 與原告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聲稱「勞方把公司車輛損壞,並且向公司借錢」等語(本院卷第33至34頁)及懸掛被告公司招牌之停車場照片1張(本院卷第69頁)為其論據。 惟被告葉豐富於調解時亦稱「車是葉豐富本人買的,跟公司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4頁),復觀諸原告提出之薪資袋並無任何與被告公司相關聯之記載,且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4年2月27日隨函檢送之被告公司109年至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均無薪資支出(本院卷第223至226頁),無從佐證原告係自被告公司受領薪資而與之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另依被告葉豐富所提出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營用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被告葉豐富係將其所有營業用車輛靠行於訴外人協銓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崇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天德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旺佶交通有限公司、豐裕通運有限公司及順甲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247至265頁),未見車籍資料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或靠行於被告公司,佐以證人吳義雄於本院證稱其在職期間被告公司有司機40幾個,但靠行的車行都不一樣,沒有行政人員,都是被告葉豐富在調派等語(本院卷第294頁),是 被告葉豐富辯稱車輛係其出資購買,原告係其叫來幫忙跑車的司機而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尚非無據,縱被告葉豐富以被告公司名義承租停車場用以停放其所有之營業車輛,亦無從佐證原告係與被告公司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至證人吳義雄雖證稱其與原告同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同受被告葉豐富指揮調派,然依其所提出之薪資袋、前揭被告公司109年至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均無法佐證此節,自無從以其片面陳述係受僱於被告公司,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被告葉豐富雖於原告為其服勞務期間並未設立任何公司行號,迄至112年9月22日始獨資設立飛福企業社(本院卷第221頁),然由原告使用被告葉豐富所有之 車輛、受被告葉豐富指揮調派及自被告葉豐富受領薪資等情以觀,應無礙於雙方具有勞雇關係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葉豐富補提撥勞退金84,271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上開「雇主應按 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而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自屬保護勞工之法律。被告葉豐富並不爭執其僱用原告後並未為其提撥勞退金,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葉豐富補提 撥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即屬有據。 ⒉再原告不爭執其計薪方式為按件計薪月領制(本院卷第391頁 ),即有工作始有報酬,是於原告未能提出薪資袋證明確有受領薪資之109年12月、110年3月至9月及112年8月,即難認原告主張至少受領45,000元之薪資為有據。原告雖以工資清冊為雇主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而無提出之義務,應依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規定,逕認其上開主張為真實。然衡以原 告於離職一年餘後之113年9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仍保有其受僱期間多達29件(即29個月)之薪資袋,卻獨漏前揭9個 月之薪資袋,顯非無疑,應認被告葉豐富所辯原告未舉證證明確有受領薪資之部分,係未提供勞務,自無受領薪資之可言,較為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葉豐富補提撥勞退金84,271元(計算式:109003元-2748元×9月=84271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即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葉豐富 補提繳勞退金84,271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葉豐富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 告葉豐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 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許雅如附表: 編號 年月(民國) 應領工資 應適用級距之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工資 實際提繳工資 應補提繳勞退金 備註 1 109年7月 60,350 60,800 3,648 0 3,648 2 109年8月 45,800 45,800 2,748 0 2,748 3 109年9月 58,750 60,800 3,648 0 3,648 4 109年10月 51,625 53,000 3,180 0 3,180 5 109年11月 58,975 60,800 3,648 0 3,648 6 109年12月 45,000 45,800 2,748 0 2,748 原告未舉證 7 110年1月 60,350 60,800 3,648 0 3,648 8 110年2月 20,850 21,009 1,261 0 1,261 9 110年3月 45,000 45,800 2,748 0 2,748 原告未舉證 10 110年4月 45,000 45,800 2,748 0 2,748 11 110年5月 45,000 45,800 2,748 0 2,748 12 110年6月 45,000 45,800 2,748 0 2,748 13 110年7月 45,000 45,800 2,748 0 2,748 14 110年8月 45,000 45,800 2,748 0 2,748 15 110年9月 45,000 45,800 2,748 0 2,748 16 110年10月 48,200 48,200 2,892 0 2,892 17 110年11月 53,968 55,400 3,324 0 3,324 18 110年12月 65,825 66,800 4,008 0 4,008 19 111年1月 41,150 42,000 2,520 0 2,520 20 111年2月 52,425 53,000 3,180 0 3,180 21 111年3月 50,725 53,000 3,180 0 3,180 22 111年4月 48,050 48,200 2,892 0 2,892 23 111年5月 48,100 48,200 2,892 0 2,892 24 111年6月 37,225 38,200 2,292 0 2,292 25 111年7月 55,050 55,400 3,324 0 3,324 26 111年8月 56,135 57,800 3,468 0 3,468 27 111年9月 41,225 42,000 2,520 0 2,520 28 111年10月 38,625 40,100 2,406 0 2,406 29 111年11月 34,150 34,800 2,088 0 2,088 30 111年12月 47,200 48,200 2,892 0 2,892 31 112年1月 37,550 38,200 2,292 0 2,292 32 112年2月 53,050 55,400 3,324 0 3,324 33 112年3月 65,025 66,800 4,008 0 4,008 34 112年4月 36,525 38,200 2,292 0 2,292 35 112年5月 41,350 42,000 2,520 0 2,520 36 112年6月 33,850 34,800 2,088 0 2,088 37 112年7月 34,225 34,800 2,088 0 2,088 38 112年8月 45,000 45,800 2,748 0 2,748 原告未舉證 合計 109,003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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