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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26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張琬如

原告
陳仁賢 住○○市○○區○○街00號 黃朝賢 住高雄市梓官區中崙路市○巷00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亮妤律師
被告
正男高空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榮
被告
乙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忠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仁賢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正男高空車有限公司(下稱正男公司)應給付原告短少給付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等計新臺幣(下同)1,555,069元、及應提撥32,400元至原告陳仁賢勞工退休金專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587,4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1,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5,580元【計算式:16,741元-11,161元=5,580元】;又原告第三項聲明請求正男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原告陳仁賢請求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80元【計算式:3,000元+5,580元=8,580元】;另原告黃朝賢乃請求被告正男公司或乙男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短少給付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等項計1,111,602元、及應提撥35,280元至原告黃朝賢勞工退休金專戶,且任一被告如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是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146,8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8,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黃朝賢請求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28元【計算式:12,385元-8,257元=4,1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二人分別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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