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朱玲瑤
- 法定代理人張玉修
- 原告何崧亦
- 被告福立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39號 原 告 何崧亦 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被 告 福立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 明第一、三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6,887元、短少工資7,374元、加班費1,668元、預告工資39,345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0,266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75,540元(計算式:116,887元+7,37 4元+1,668元+39,345元+10,266元=175,54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88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254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26元(計算式:3,000元+1,880元-1 ,254元=3,6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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