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蔡逸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72號 原 告 蔡逸蓁 黃怡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曾茂盛即多利茶飲 葉怡鑫即多利茶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 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二、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財產權請求本應徵收裁判費」欄所示,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三分之 二金額各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另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應分別繳納如附表 「應徵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 訴訟標的金額 財產權請求本應徵收裁判費 暫免徵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裁判費(合併非自願性離職證書3,000元) 1 蔡逸蓁 加班費 836,899元 1,505,542元 15,949元 10,633元 8,316元(計算 式:15,949元+3,000元-10,633元=8,316元) 特休未休工資 146,700元 資遣費 310,568元 補提撥勞工退休金 211,375元 2 黃怡如 加班費 205,379元 317,931元 3,420元 2,280元 4,140元(計算 式:3,420元+3,000元-2,280元=4,140元) 特休未休工資 20,140元 資遣費 46,563元 補提撥勞工退休金 45,8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