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李順欽、郭林淑美、劉政宗、沈淑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相 對 人即 原 告 郭林淑美 劉 政 宗 沈 淑 玲 陳吳碧珠 郭 紀 蘭 郭 鈺 蘭 郭 香 蘭 郭 秋 蘭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29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勞補字第2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肆仟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 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且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要與獨立訴訟同,各與對造獨自對立。 二、查抗告人對於113年5月29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勞補字第28號 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而抗告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亦應按共同原告個別請求核定其應納抗告費用,而原告提出之抗告狀附表所列建物共有5戶,是本件應徵抗告費 用5,000元【計算式:1,000元×5戶=5,000元】,惟抗告人中油公司僅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抗告費用4,000元。茲限抗告人中油公司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勞動法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