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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謝文嵐

  • 當事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郭林淑美劉政宗沈淑玲陳吳碧珠郭紀蘭郭鈺蘭郭香蘭郭秋蘭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相 對 人即 原 告 郭林淑美 劉 政 宗 沈 淑 玲 陳吳碧珠 郭 紀 蘭 郭 鈺 蘭 郭 香 蘭 郭 秋 蘭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29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勞補字第2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肆仟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 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且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要與獨立訴訟同,各與對造獨自對立。 二、查抗告人對於113年5月29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勞補字第28號 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而抗告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亦應按共同原告個別請求核定其應納抗告費用,而原告提出之抗告狀附表所列建物共有5戶,是本件應徵抗告費 用5,000元【計算式:1,000元×5戶=5,000元】,惟抗告人中油公司僅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抗告費用4,000元。茲限抗告人中油公司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勞動法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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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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