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潘志成、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席家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潘志成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被 告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64,1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64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23元(計算式:3,000元+3,970元-2,647元=4,323元),扣除原告起訴 時繳納之3,970元,尚應補繳3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