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PHAM QUANG MINH、NGUYEN NGOC SON、森品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淵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PHAM QUANG MINH(范光明) NGUYEN NGOC SON(阮玉山) 被 告 森品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淵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3月15日寄存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