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5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黃源銘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聚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聰田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2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關於
財產權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7,75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然應扣除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
算式:1500×2/3=1000);而關於非財產權部分即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共計為5,000元(計算式:0000-0000+4500=5000),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