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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71號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林昶燁

上訴人
即被告
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郭盈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不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蓋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律師對於上訴程式要件為何應均熟稔,若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法院倘仍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未免保護過周,而設此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延滯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對本院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委任陳星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及民事委任書可稽。而本件為金錢請求之訴,並無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陳星宇律師亦為上訴人於第一審委任之律師,上訴人及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自應知悉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利益為286,824元(即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部分),並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其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可稽,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因上訴人已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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