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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林昶燁

上訴人
即被告
蔡群皞

簡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孟祥紅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3,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6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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