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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
    王碩禧
  • 法定代理人
    蔡家寶

  • 原告
    珐济.伊斯坦大
  • 被告
    宏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信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珐济.伊斯坦大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宏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寶 被 告 陳信任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旗原簡字第六號履行契約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其為共有人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惟查,被告陳信任之配偶張力花以其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對原告提起履行契約之訴,經本院旗山簡易庭113年度旗原簡字第6號(下稱另案)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移轉登 記予張力花,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6頁),現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另案所認定原告是否應履行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 ,關乎本案原告是否具有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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