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宋嬌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宋嬌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能螺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宋嬌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宋嬌珍對被告三能螺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29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訴訟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29號民事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52 元(包括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52元)由原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而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補字第93 號民事裁定核定為1,1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即667元,又依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29號判決之諭知,此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67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