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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48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485號

債權人
莊家樺
債務人
騰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清華
債務人
富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旭
債務人
陳柏霖

一、債務人騰易實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時,如執票人未於發票日後15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130條第2款、第132條規定即明。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此觀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即明。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復已揭示。

五、經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其執有債務人騰易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700,000元、債務人富日建設有限公司、陳柏霖及第三人黃青松為背書人之支票1紙,向付款銀行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查,系爭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市○○路000號」,發票地則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以發票人騰易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為發票地,又依債權人提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發票日為民國113年3月7日,債權人遲至113年5月15日始為付款之提示,顯已逾前述15日之法定期間,債權人即已喪失對背書人即債務人富日建設有限公司、陳柏霖之追索權,自無令支票背書人富日建設有限公司、陳柏霖就支票負票據責任之餘地,依前開說明,債權人持有系爭支票對債務人富日建設有限公司、陳柏霖請求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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