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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222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7 日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李宗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僅係擔任振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無辜受累,且執行命令所檢附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經過多次執行清償,連房地產都被拍賣,應該沒有如債權人所請求的積欠這麼多金額,且聲明異議人擔任保證人係民國100年間,是否確實數連帶保證人其間亦有可疑。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基此,聲明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三、聲明異議人主張否認其為連帶保證人,債權人請求之債權金額應該經過多次執行並沒有積欠這麼多,惟其上開主張係屬實體爭執,本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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