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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7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8 日

  • 原告
    王思淵
  • 被告
    劉承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7025號 債 權 人 王思淵 債 務 人 劉承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附表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務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動產者,應以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或債務人占有動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認定之依據。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以下合稱系爭車輛),惟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顯示,系爭車輛分別登記為駿順通運有限公司、上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新富元貨運有限公司、尚得通運有限公司名下,是基於形式審查,系爭車輛形式外觀非債務人所有,從而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函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查報債務人其 他可供執行之財產,並陳明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車輛車主均非債務人,而債權人固提出各汽車貨運業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然各該契約書僅能釋明債務人劉承展與其他第三人公司簽立契約,無法作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嗣債權人於同年12月19日聲明異議並提出第三人駿順通運有限公司答辯狀主張,惟查該答辯狀所載內容為其等間訴訟程序中攻防方法,亦無法作為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之釋明依據,職是,系爭車輛之外觀確為第三人所有,而非債務人所有,債權人對系爭車輛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附表: 車號 車主名稱 KLA-0169 駿順通運有限公司 091-HC 駿順通運有限公司 012-M8 駿順通運有限公司 690-M5 上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922-JF 新富元貨運有限公司 KLB-3998 駿順通運有限公司 826-M5 駿順通運有限公司 KLB-1825 駿順通運有限公司 070-G6 尚得通運有限公司 KLM-2998 尚得通運有限公司 KLG-0211 尚得通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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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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