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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
    盛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369號 債 權 人 盛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號法定代理人 吳思賢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債 務 人 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403室)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認有調查之必要,係指執行法 院就執行程序有關之事項,尚未明瞭,尚無法自為判斷,必須經調查後才能審認。另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此觀本法第28條之1第1款、第12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本法第129條第1項亦有明定。關於執行程序之內容,該行為請求權,其行為可否代替,係以行為內容,是否以債務人本身之特別學識、技能、身分或資格為主要因素,換言之,如債務人不親自為之,債權人之權利,即不能實現或不能獲得符合債務本旨之行為時,即屬不可代替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囑託本院執行,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將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廠房 內之設備調整節能率至少11%」(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此有 高雄地院113年度9月10日雄院民國113司執惠112934字第113901734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37號、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83號本院判決等在卷可稽;查本件本院於114年2月5日上午至現場履勘調查,惟兩造當事人 對於系爭執行名義內容,是否可由第三人代為履行或屬不可代替之執行行為,對此意見並不一致,且執行法院對此無從判斷審認,而認有調查之必要。此有11年2月5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於執行名義的內容是否屬於可代替執行或不可代替執行之類型,執行程序有關之事項,尚未明瞭,尚無法自為判斷,而認有由第三方專業鑑定機構到場鑑定予以釐清而有調查之必要。經本院分別於114年2月12日、114年3月21日以橋院甯113司執助夏字第3369號函通 知第三人臺灣能源技術服務產業發展協會鑑定,並命債權人第三人鑑定之程序,如須支付費用者,應逕洽第三人繳納鑑定此必要執行費用,該命令分別於114年2月14日、114年3月26日送達予債權人,有通知函、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其逾期未繳納該費用,致本件執行程序無從續行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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