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陳佳文、林冠宏、周佳琳、周以明、郭水義、唐明良
- 原告安偉志
- 被告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請人即債 安偉志 務人 代 理 人 呂坤宗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對人即債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對人即債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對人即債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再查,聲請人主張配偶因需照顧子女與其患有身心障礙之母親而無法工作,故現需扶養配偶與3名未成年子女(99、101、104年次),因 聲請人配偶與子女名下無財產,配偶112年度申報所得極低 ,且未投保勞保,而子女均無申報所得,故本院認均有受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目前仍任職於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茂公司),其民國112年1月至113年12月薪資加計 加班費扣除勞健保費平均為50,750元,113、114年度領有年終獎金90,440元、94,240元(年終平均為92,340元),113另 領有員工分紅70,000元(因112年度無領取,故平均分紅以35,000元計算),以上有聲請人與受扶養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致茂公司114年1月16日陳報狀及薪資明細單、母親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配偶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月薪加計獎金、紅利平均後,即以每月61,361元(50750+{9234 0+35000}÷12),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5,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再以本院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其每月剩餘56,361元作為個人與4名受扶養人 生活費,雖高於聲請人原自陳金額,然其提出更生方案時係以未加計獎金與年金之實際月薪陳報所需費用,又已主張因物價上漲無法依原定標準提出更生方案,而56,361元亦遠低於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計算 之金額(56361<19248×5),本院認其支出並非過高。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 464844 60.5% 3025 歐悅公司 148486 19.32% 966 東元公司 34312 4.47% 223 二十一世紀公司 46230 6.02% 301 中華電信 14047 1.83% 91 馨琳揚公司 60459 7.86% 394 債權總額 768378 每期清償總額 5000 清償成數 46.85% 還款總額 360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電信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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