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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聲請人即債 周玉碧

務人

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共新臺幣(下同)21,399元,其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並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金額,不屬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復查,聲請人已68歲,無工作收入,自113年3月16日起於家中照顧孫子,由長女每月給予3,000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領取津貼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11,11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還款能力。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707元(包括將上開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分為72期,每期297元,在更生方案履行)。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僅有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共計21,399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再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19,248元為限,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1,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險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 2,846,911 100% 707 債權總額 2,846,911 每期清償總額 707 清償成數 0.017%  還款總額 50,904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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