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姚淨惠、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債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張祖銘、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 聲請人即債 姚淨惠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對人即債 張祖銘 權人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雖有1輛機車,但經動產 抵押債權人預估無殘值,另有與已歿胞妹共有之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34、5148、6005、600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房 地),然系爭房地現遭抵押債權人強制執行中,而依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3080號強制執行案件民國114年5月9日最新鑑價報告所載,系爭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180,000元,雖略高於本件債權表所載抵押債權總額,但因近期房市交易不熱絡,若未能於1拍賣出,扣除抵押債權總額後即無剩餘 ,故認聲請人名下財產均無清算價值;另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屬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之胞妹,因聲請人父親、胞妹均無申報所得、母親申報所得極低,父親名下僅1筆共有 土地及老舊車輛、胞妹名下無財產、母親名下僅有老舊車輛與課稅現值2,870元之投資,其父親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4,939元,母親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16,709元及身障補助3,772元,胞妹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顯不足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再查,聲請人自112年12月19日起 任職長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華公司),依其113年1月至114年5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平均為29,534元,113年度另 領有年終獎金39,507元,其113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為27,792元,於長華公司投保投保薪資為31,800元,以上有聲請人 與受扶養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系爭房地謄本影本、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3080號強制執行案件鑑價報告節本影本、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戶籍謄本、胞妹身心障礙證明、受扶養人領取各項補助、年金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長華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聲請人及受扶養人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 結果、聲請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現職月薪加計年終獎金平均,即每月32,826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5,465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財產無清算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6,000元,低於114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即19,248元,而其自陳每月尚需負擔父母、胞妹扶養費共10,000元,亦遠低於依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扣除各項年金補助計算之金額(10000<19248×3-30485),應屬節約。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 司)所負之機車貸款,係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按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5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本件合迪公司動產抵押預估不足額如本院公告之債權表所載,且經本院職權查詢,抵押物仍為聲請人所有,且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日尚未塗銷,故認合迪公司迄未實行抵押權,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與公路監理閘門車籍資料結果附卷可證。承上,合迪公司之預估不足額,自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4.08%)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就 此部分應暫予保留。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 554024 5.74% 314 遠東銀行 14763 0.15% 8 台北富邦 266757 2.76% 151 凱基銀行 80064 0.83% 45 合迪公司 306280 3.18% 174 90000 0.93% 51 (暫保留) 新鑫公司 1616960 16.76% 916 喬美公司 196083 2.03% 111 張祖銘 5911370 61.27% 3348 裕富公司 612529 6.35% 347 債權總額 9648830 每期清償總額 5465 清償成數 4.08% 還款總額 39348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2.合迪公司就動產抵押設定範圍內,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4.08%)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就此部分應暫予保留。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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