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6 日
- 原告債 楊鈞翔即楊美平即楊美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 聲請人即債 楊鈞翔即楊美平即楊美萍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本件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再查,聲請人主張因其胞姊有身心障礙無收入,故其需獨自扶養母親,其母親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僅有現住房地,每月雖領 有聲請人父親半俸約新臺幣(下同)17,000元,然因長年臥床需專人照顧,且因缺牙多顆需仰賴配方營養品補充每日生活基本所需,本院認其母親所領半俸確不足維生,然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胞兄112年度所得資料,認聲請人胞兄有共同 扶養能力。復查,聲請人目前仍無業,但每月領有退役俸與退伍金共33,567元,111年度無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 險,以上有聲請人與母親、胞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聲請人母親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長照機構出具營養品與醫療設備等收據影本、居家長照照護費收據影本、胞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胞兄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聲請人領取退役俸、退撫金存摺內頁影本、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聲請人每月所領退役俸與退伍金共33,567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8,3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用標準之1點2倍即17,303元為限。 ㈢再聲請人陳報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共23,200元,是其每月所負擔母親扶養費為5,897元(23,200-17,303=5,897),與其陳報母親每月所需營養品及醫療設備費用、居家長照費平均27,951元扣除母親所領父親半俸後與胞兄分擔金額即5,476元相當,並無過高。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星展銀行 0000000 31.53% 2617 台新銀行 0000000 12.05% 1000 合作金庫 0000000 14.59% 1211 元大銀行 0000000 10.3% 854 永豐銀行 0000000 11.01% 914 土地銀行 662148 6.23% 517 聯邦銀行 0000000 9.46% 785 美國運通 213464 2.01% 167 台新資產 300663 2.83% 235 債權總額 0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8300 清償成數 5.63% 還款總額 5976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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