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債 賴孟琳即賴瑋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行正、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映均、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星展、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建興、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家綺、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債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鄭穎聰、債 創鉅有限合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 聲請人即債 賴孟琳即賴瑋琳 務人 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映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送達代收人黃佩琪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良 相對人即債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僅有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新台幣(下同)1,100元;再查,聲請人自陳其 原本在神農朝食早餐店任職,然神農朝食早餐店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間倒閉而離職,自112年12月30日起於佳登廚大師烤鴨崇蘭店任職,以時薪計算薪資,聲請人的工作時間自上午10時起至下午2時止,每月薪資18,300元,另每月有 租屋補助2,200元,以上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國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中壽客一字第1122006943號函、佳登廚大師烤鴨崇蘭店雇主出具的在執證明書、薪 資袋所列收入表所示、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函、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應以18,300元加計租屋補助2,200元共計20,500 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1,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1,1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㈡支出方面,聲請人主張需與3名手足分擔父親扶養費,每月 3,170元;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生活費19,248元,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每月19,248元亦屬合理。另其所有之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1,100元,與 更生方案相同,分成72期在更生方案中履行。以上債務人的收入扣除其支出,已無餘額,惟其表示願盡最大的誠意履行更生方案,撙節支出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願包括上開分期履行之人壽保險解約金,提起每月1,000元的更生 方案,清償債權人,本院認為應屬合理。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健保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 604746 23.32% 233 中國信託 221321 8.54% 85 玉山銀行 294762 11.37% 114 台新銀行 65072 2.51% 25 星展銀行 326795 12.60% 126 兆豐銀行 114489 4.42% 44 華南銀行 36683 1.41% 14 永豐銀行 66872 2.58% 26 台灣樂天 45310 1.75% 18 二十一世紀資融 33876 1.31% 13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 11416 0.44% 4 合迪公司 313728 12.10% 121 裕融公司 317730 12.25% 123 新光行銷 123714 4.77% 48 創鉅合夥 16390 0.63% 6 債權總額 2,592,904 每期清償總額 1,000 清償成數 0.36% 還款總額 72,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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