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聲請人即債 林明政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務人
- 代理人
- 吳啓源律師(法扶律師)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胡光華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雖有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但該保險險種無解約金;再查,聲請人原任職於旭品食品行,月薪加計獎金平均約新臺幣(下同)27,154元,然自陳因遭強制執行而請辭,於112年10月至113年4月間改任職於多那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至3月間薪資平均為25,438元(4月工作日數較少未列計),然又因故轉職,自113年7月間起改任職於星捷物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捷公司),於該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27,470元,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薪資明細表影本、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112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僅23,971元,目前勞保投保於星捷公司,有其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證,是本院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勞保投保薪資扣除該薪資級距之勞健保費,即以每月26,380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7,262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每月17,303元為限。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彰化銀行 0000000 99.8% 7248 中華電信 9882 0.2% 14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7262 清償成數 10.54% 還款總額 522864 補充說明: 本件債權人僅有彰化銀行為金融機構,請聲請人自行向各債權人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